要旨
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神明會會員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等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七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元,逾期駁回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原法院上開裁定,對於抗告人提起上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千四百零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原裁定誤載為五千四百零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其計算式為 000000000÷16(會員人數)=00000000】部分,因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神明會會員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參照)。且抗告人於起訴狀亦自稱:「神明會會員權具有財產利益,屬財產權之一種」,並於該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主張相對人神明會會員確定之會員為民國四十九年台北市延平區公所公告之十六名,其中會員莊家聲過世,其為莊家聲之子,本於繼承而取得該會員等語(分見一審卷㈠八~一○頁),具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所有客觀利益,乃該神明會會產之十六分之一,原法院所為上開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系爭神明會會員權僅為身分權,該神明會確定之會員數應以大正六、七年之同盟協議決定書(上證十一號)之人數為準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