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按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特於第二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一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前遭其兄乙○○(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死亡)、戊○○及侄子丙○○、丁○○偽造印鑑章並偽造出賣證書,將之移轉登記予乙○○、丙○○、丁○○所有,經其於七十一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等訴訟,分由原法院以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字 第一四號判決其勝訴(尚未確定),乙○○、丙○○、丁○○、戊○○竟於該訴訟繫屬後,先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乙○○等二十二人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訴訟繫屬後之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於其上建築大樓有日夜趕工之急迫情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土地為建築、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台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因信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而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本件再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均已悉再抗告人係真正所有人,而為非善意買受之第三人,相對人自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縱再抗告人請求塗銷登記等訴訟將來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亦不及於相對人,尚難認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指相對人乙○○係乙○○之承受訴訟人黃裕升之妻,相對人丙○○係丁○○之妻,其他相對人多人亦均係上開訴訟被告之親戚或友人,知道再抗告人係真正所有人云云,亦未為釋明,不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按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特於第二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一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本件依再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證物及其陳述,僅言及上開訴訟已獲原法院二次判決勝訴,相對人乙○○係乙○○之承受訴訟人黃裕升之妻,相對人丙○○係丁○○之妻,其他相對人多人亦均係上開訴訟被告之親戚或友人,知道再抗告人係真正所有人,以及部分相對人建築大樓有日夜趕工之急迫情形云云,並未就其本案請求(包括相對人均已知悉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為非善意買受之第三人),及假處分之原因(包括相對人所提部分建築大樓有日夜趕工之急迫情形或其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原因)為任何釋明,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原法院因而為其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泛以原裁定就實體事項為審認及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違反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及同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且依本院六十一年度第一、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准許假處分,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