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壬 ○ ○ 訴訟代理人 龔 維 智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丁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庚 ○ ○ 戊 ○ ○ 己 ○ ○ 辛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丙○○、丁○○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被上訴人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一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立法院,嗣於第一審訴訟中變更伊為管理機關),而被上訴人甲○○○、庚○○(下稱被上訴人甲○○○等二人)、對造上訴人乙○○、丙○○、丁○○(下稱上訴人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戊○○、辛○○、己○○(下稱被上訴人戊○○等三人)無正當理由占有系爭土地並各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M、N、Q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巷二三號、同巷二四號、同巷二七號,併同庭院,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如認系爭房屋係屬國有,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及土地交還;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甲○○○等二人自上開門牌二三號之房屋遷出,併同附圖所示M1、M2部分之土地返還,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零十二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九千八百七十一元。㈡上訴人乙○○等三人:先位聲明:自上開門牌二四號房屋遷出,併同附圖所示編號N1部分之土地返還並給付一百零三萬三千零六十八元本息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備位聲明:將上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上述金額。㈢被上訴人戊○○等三人:先位聲明:自上開門牌二七號房屋遷出,併同附圖所示編號Q1、Q2部分之土地返還及給付九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本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備位聲明:將上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上述金額之判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以上請求,均為在原審所為之追加或變更之訴)。 對造上訴人乙○○等三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立法院提供土地興建之國民住宅,立法院與最初貸款興建系爭房屋之立法委員及其職員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依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貸款建屋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所建房屋得自由轉讓,系爭土地自始即應有概括同意嗣後受讓系爭房屋之人繼續使用之意,伊等自亦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甲○○○等二人、戊○○等三人則以:被上訴人甲○○○等二人分別為已故立法院員工管劍鳴配偶、子女,被上訴人戊○○為立法院職員,被上訴人辛○○、林芬如分別係其配偶、子女。系爭二三、二七號房屋,原係立法院宿舍,分配予管劍鳴、戊○○使用。嗣因房屋年久毀損傾倒,乃聲請立法院同意以貸款方式重新建築,現房屋已非原宿舍。伊等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繳清歷年補償金及租金,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取得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乙○○等三人自門牌二四號房屋遷出及給付不當得利,並駁回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對被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二三、二四、二七號房屋綜合立法院所提供之資料,係分別撥借予其所屬員工管劍鳴、張同光及戊○○居住使用之國有公用房屋。惟被上訴人甲○○○等二人、被上訴人戊○○等三人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完成土地承租,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是其等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已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被上訴人甲○○○等二人、被上訴人戊○○等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或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次查,立法院於四十五、四十六年間為解決該院委員及其職員居住之問題,暫借予立法委員及職員貸款建屋居住使用,其性質與國民住宅條例所定之國民住宅已屬有間,上訴人乙○○等三人未提出任何貸款並自行興建之證明,自無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貸款建屋辦法第八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系爭二四號房屋之原借用人巫愛蘭已死亡,張同光已自行遷出。上訴人乙○○等三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占有權源隨其母死亡及其兄遷出而消滅。從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乙○○等三人自系爭二四號房屋遷出連同土地返還並給付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追加之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甲○○○等二人、被上訴人戊○○等三人分別自系爭二三號、二七號房屋遷出,連同土地返還並給付損害金;後位聲明將系爭二七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並給付損害金,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載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應記載於判決,否則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門牌二三號、二七號房屋為國有,被上訴人甲○○○等二人、戊○○等三人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就建物部分並未訂有租賃契約,則何以被上訴人甲○○○等二人及被上訴人戊○○等三人有使用該房屋有之權利,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即逕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該二棟房屋之所有權究竟屬於何人,宜再加以查明之,以利法律上之適用。次查原審認定系爭門牌二四號房屋係國有,無非以立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總字第○九五○九○一九○七號函、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函台立總字第九六○九○○三一七號函為依據。然立法院於本件起訴時稱:「原告為執行清理國有房地被非法占有政策,經實地查訪,發現系爭門牌號碼原有建物已被毀損改建,原有建構式樣不復存在」等語(一審卷一○頁),且依立法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立總字第○九六○九○○五七八號函所載:「鑑於本院並無明確資料、設計圖得以比對,殊難論斷現行所在建物,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原審卷㈡六五頁)。則上述房屋是否屬於國有之房屋,即有可疑。原審未遑查明,即命上訴人乙○○等三人自該房屋遷出,不免速斷。又根據上訴人乙○○等三人提出貸款興建系爭房屋之借據,係載明向行政院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貸款興建(原審卷㈠二一五頁),而上訴人乙○○等三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貸款建屋辦法第八條規定,系爭房屋於借款還清後,即得自行轉賣、出頂、出租或再抵押,足見立法院自始即有概括同意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原審卷㈠二一一頁反面、同卷㈡五六頁),原審恝置不論,遽謂上訴人乙○○等三人就系爭房地之占有權源,隨其母巫愛蘭死亡及其兄張同光遷出時消滅,而為上訴人乙○○等三人不利之論斷,亦屬疏略。末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及上訴人乙○○等三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