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上 訴 人 連范菜妹 連 ○ 毅 連 ○春即連○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 龍 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新屋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 ○ 平 訴訟代理人 謝 清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一年間籌設學校之初,即由當時之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國校笨港分校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首任校長張圳、新屋鄉公所鄉長范姜○○共同處理購買校地事宜,並由黃○○就坐落同鄉笨子港段榕樹下小段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所有人黃帆訂立土地買賣預定書,黃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具收受一百台斤蓬萊谷,約定該土地於同日交付,當時所有人亦將系爭土地交由伊占有使用建校迄今,詎因人事更迭,系爭土地共有人連○○(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竟否認該土地之買賣,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對系爭土地應為有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即因買賣關係而生占有權利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壽榮、黃壽旺、郭月好、黃柏瑋、黃仲吟、黃幸雄、黃壽財等七人(下稱黃壽榮等七人)、黃鐘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該土地黃帆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黃壽榮等七人迄未繼承登記;黃鑑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黃鐘毅已繼承登記)為有權占有,與對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林美鳳等人及原審追加被告曾黃盡嬌等人請求確認其就其他土地為有權占有部分,經原審判決黃壽榮等七人、黃鐘毅及各該被告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或上訴不合法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另請求黃壽榮等七人、黃鐘毅、林美鳳等人、曾黃盡嬌等人就系爭土地暨其他土地為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伊之被繼承人連○○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連○○未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或委託他人代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非有權占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一年間籌設學校之初,即由其當時之笨港分校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首任校長張圳、新屋鄉公所鄉長范姜○○共同處理購買校地事宜,並由黃○○就系爭土地與所有人黃帆訂立土地買賣預定書,黃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具收受一百台斤蓬萊谷,約定該土地於同日交付,當時所有人亦將土地交其使用建校迄今等情,已據其提出買賣預定書、收據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其被繼承人曾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或委託他人代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但本件實際參加訂約者為當時笨港分校之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黃○○),乃就鄉民所捐之錢及土地代為買地或交換土地之臨時性人的組合,於學校建立後,其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預定書,該土地所有人於收受上述價金後,即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同意供其建校使用,亦可確認。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該買受人之占有土地,亦仍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得對否認之上訴人提起確認其為有權占有之訴。其次,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所訂立土地買賣預定書,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黃帆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之內容所載,土地所有人既收受土地價金而立有收據,被上訴人並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建校達四十餘年,上訴人復始終未對之主張為無權占有,足見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伊始,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同意,自非無權占用可比,其對系爭土地主張為有權占有,核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黃帆間就土地之全部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因該買賣關係而交付占有該共有土地建校達四十餘年,上訴人始終未對之指為無權占有,類此權利人於相當期間不欲行使權利,足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之特殊情況,縱於買賣當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為單純之沉默,考量該土地共有情形、買賣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在一般社會之通念,應可認為連○○亦有同意出賣該土地之意思,依上說明,自非不得謂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否則,被上訴人何能因買賣而受領交付,並占有該共有土地建校達四十餘年之久?參諸系爭土地買賣預定書,不但載明「笨港村榕樹下土地」,且列有「如後列土地標示」,復於「備考欄」記載「以上面積○點三四二○公頃約一分測量後決定」,更於第二條約明該土地至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即行交付(分見一審卷四二~四五頁)等情尤明。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即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因買賣關係而生占有權利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得為確認之標的,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