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上 訴 人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公司)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元向合○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上,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工區管理處)核准投資開發興建之園區大樓A棟一○樓,編號A、B、M號房屋三戶及地下層 B1A六九八、六九○、六九一、七○六、七○七、七○八、七○九、七一○號平面汽車停車位八位,伊並於同日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七十萬四千元。合○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完工。詎合○公司開工後地下室結構未及完工,即停止施工,並遭加工區管理處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撤銷其投資開發資格。嗣上訴人與合○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簽訂買賣合約,由合○公司將系爭園區大樓開發案權利及工程出售予上訴人,並約定合○公司已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承擔對客戶已收取之買賣價金之債務,經加工區管理處認可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承接續建。惟系爭園區大樓迄至九十五年八月伊本件起訴時,仍未完工,伊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函催上訴人於三十日內履行完工及交屋義務,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伊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之買賣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下稱舊約),惟依該約第二條之約定,須合○公司將已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伊,伊始承擔合○公司已銷售而收取之價款債務,茲合○公司並未履行該條件,自無令伊負承擔債務之理。且伊或合○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為承擔債務之表示,被上訴人在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向合○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亦從未對伊或合○公司承認該債務承擔,自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況伊與合鑫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已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新約),以取代舊約,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加工區管理處簽訂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書,而接手續建,並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系爭買賣契約完工期限已變更為該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上訴人與合○公司簽訂之舊約之約定,合○公司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承擔合○公司已收取價款之債務,自屬契約承擔無訛。而加工區管理處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致函被上訴人之受任律師稱:上訴人與合○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擔。且加工區管理處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邀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預購戶及上訴人等相關人員召開協調會時,亦達成上訴人應依其與加工區管理處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承擔合○公司與預購戶之債權債務,並應於三日內與預購戶協商處理相關事宜等決議,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八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給付遲延為由,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十日內依約完工交屋,顯已承認此債務承擔契約。次查加工區管理處自始至終均不知悉上訴人與合○公司簽訂舊約後,另簽訂新約,且新約之內容顯然違反原舊約所載上訴人概括承受之約定,與加工區管理處准予上訴人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之意旨相違。上訴人於先提出承擔預購戶與合○公司間買賣契約之舊約,以取信加工區管理處後,再與合○公司另訂系爭新約,約定不再承擔預購戶與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且故意不告知加工區管理處已另與合○公司簽訂系爭新約之事實,致加工區管理處核准上訴人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顯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既依據舊約承擔合○公司出賣人之地位,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其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完工期限已變更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云云,難謂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及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本件原判決一方面稱上訴人與合○公司之價款債務,係概括承受合○公司與承購戶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屬於契約承擔(見原判決第六頁)。一方面卻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給付遲延為由,催告上訴人依約完工交屋,顯已承認此債務承擔契約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不啻將契約承擔與債務承擔混為一談,已有未合。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本件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之舊約(即契約承擔之契約),係由上訴人與合○公司所簽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至於加工區管理處雖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邀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預購戶及上訴人召開協調會,惟僅達成上訴人應於三日內與預購戶協商處理相關事宜之決議,則在兩造達成協議前似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該項契約承擔之契約,該項契約承擔之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亦非無疑。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則在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訴人與合○公司簽訂本件契約承擔契約時,已逾完工期限,雙方對於原訂之完工日勢須有所調整,否則承擔人即上訴人豈不於訂約後立即陷入給付遲延之狀態,殊與情理有違。原審未遑查明本件工程完工之日期是否有所變更,即逕以: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承接本開發案時,與加工區管理處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期限當然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完工期限之約定,而成為當事人應遵循之約定,難謂有理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