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五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上 訴 人 乙 ○ ○ 丙 ○ ○ 己○○○ 庚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 ○ 上 訴 人 丁 ○ ○ 戊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辛○○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足憑,其三親等內血親之上訴人乙○○以次九人委任其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屬適當,且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相符。又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乙○○以次九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辛○○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同委任辛○○為訴訟代理人而不合法之上訴人丁○○以次二人(因該二人與辛○○為四親等之血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爰將該二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五八二、五八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依序為三百四十及一千七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被上訴人與伊等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伊等以不再續租及被上訴人廢耕為由,向埔鹽鄉公所申請收回自耕,惟被上訴人提出續租申請,並經該公所核定准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租六年。伊等不服該核定,乃以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其發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由該公所就兩造租佃爭議調解未果,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迄無繼續耕作之事實,上開續訂租約已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又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達數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伊等仍得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埔鹽鄉公所申辦休耕業經核准,該公所並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核定上訴人不得收回自耕,於該續訂租約所約定之期間內,伊無庸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租約、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埔鹽鄉公所核定續租通知書、存證信函、回執及埔鹽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函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應指於特殊情事如天災、地變,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承租人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否則若無特殊情事,承租人擅自決定是否耕作,徒閒置地利,或反使土地不予利用,當失該條例保護承租農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至休耕乃為使農地永續及有效之發展,及休養生息起見,利用休耕期間栽種綠肥作物,以滋養農地,其間作綠肥之適時休耕方式,本為常見維護並增進地力之方式,並為政府農業政策所鼓勵,是該條款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自應排除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之情形,而專指非因不可抗力且無正當事由而不為耕作者而言,承租人苟依法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即無該條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亦據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四九四號函釋明確。本件依埔鹽鄉公所函文所載,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一期開始申辦休耕,由被上訴人自行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經勘查結果符合,九十一年休耕種植之田菁,為參加「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規定之綠肥物,因以休耕期間蓄養地力,種植田菁期間承作人不必施肥,但仍須負起整地,翻埋綠肥等田間管理之工作之責,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休耕已有二、三年以上,並有埔鹽鄉公所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可憑,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法配合休耕為屬實在,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五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係依法配合政府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並經核准之休耕者,並論斷上訴人無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泛以上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並非規定為「非因不可抗力『且無正當理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原判決認休耕應排除該款之適用,其解釋顯然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且以政策排除法律規定,亦有未合,內政部上開(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四九四號函釋已牴觸該款規定等詞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