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二)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立法院休會期間召開記者會,出示非伊所有「研究院」社區房屋相片,發表:「我側面的瞭解,就是由陳○豪提供,所以,陳○豪供養乙○○豪宅,乙○○接受餽贈,這個房子現在也登記在乙○○名下,接受了這樣的豪宅,所以你(乙○○)現在反扁倒扁的正當性、客觀性都有問題,你(乙○○)就是在遂行陳○豪的意志!……明德,你不要做陳○豪的打手,不要做馬英九的馬前卒」等不實言論,導致當日各大電視媒體為該不實之報導,翌日全國各大平面報章亦大幅刊載:「甲○○昨日公布民進黨前主席乙○○位於汐止東○街豪宅的謄本及相片,強調施在九十年十月取得豪宅的建物時,土地仍為前東帝士集團董事長陳○豪的弟媳陳胡雅香所有,時任立委的乙○○根本未申報,涉及逃稅,他們甚至懷疑,豪宅是陳○豪餽贈……他說,乙○○若自己抖出提供房子的潘姓友人身分,他就會順勢抖出乙○○與潘姓友人做了三件狗屁倒灶的事……至於什麼事,甲○○不願先講,只說『反正很骯髒就對了』」;另於同日及翌日晚間九時許,在三立電視台「大話新聞」節目中出示伊所有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五巷三○弄三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片,先後指稱:「早上我沒將相片拿出來說的很清楚,其實坦白講他現在這個房子的現狀,我拿給大家看,不但是豪宅,大家看這個房子,好像是開封府,這間就是陳○豪送他,現狀就是這樣……(主持人問:送、送的嗎?)送的,是送的。(主持人問:但是你現在這張照片和早上開記者會的照片是不一樣的喔?)我早上就是想要替他保持最後一點尊嚴與秘密,其實我早上拿的照片是他的隔壁,剛好一牆之隔的隔壁社區(上訴人出示建物登記謄本)大家看這張,這個地址,所有權人乙○○,這很清楚,發生日子九十年五月,就是這個地址,東○街○○○巷三○弄三號,所有權人乙○○,第一個問題是,這個不是他買的,是陳○豪、是東帝士送的,怎麼說呢(上訴人做出翻頁動作、出示土地登記謄本)大家看這權狀的前身,這個權狀的前身,所有權人是誰呢?這我現在才公布,我早上不要公布這個,這是誰呢?是陳○賢,本來的所有權人是陳○賢,就是陳○豪的弟弟,所以很清楚,陳○豪的弟弟本來是所有權人(上訴人做出翻頁動作、出示建物登記謄本)後來登記為乙○○……」、「我再次拿出資料來看,謄本不會騙人(上訴人出示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房屋土地謄本就是說,從有這個房屋與土地的歷史以來,所有的所有權人要在上面,這邊就是,這間房屋與這塊土地的全部的所有權人都在上面,這棟房子與這塊土地所有權人前後總共只有二人,前後,就是說,第一手是陳○賢,是陳○豪的弟弟,這是東帝士的,這是第一點,第二手什麼人,就是乙○○(上訴人做出翻頁動作,出示建物登記謄本)就是過戶到乙○○的名字,這很清楚,所以從來就沒有姓潘的人在裡面」等不實言論,足以使伊名譽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以三十四號字體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點五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paper全國版頭版,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逾一百萬元本息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同上字體、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一日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外,並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各該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內召開記者會時,為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有言論免責權。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擔任立委期間是否受贈財產及誠實申報財產?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乃未誠實申報,經伊提出質疑,符合常理,殊無惡意侵害其名譽之處。伊係因系爭房屋基地未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及「地主」未收取基地租金,並以被上訴人無能力購屋暨其於九十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未列載該房屋,有違常情,始據以質疑系爭房屋係受陳○豪餽贈,為適當之評論,伊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做了哪三件狗屁倒灶之事,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揚言提告所為回應,尚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此乃主觀價值判斷,為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另地目變更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蘇嘉全關說,伊對此為評論,信而有徵。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購屋未購地,又不申報財產,亦與有過失,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尤無重複刊登十報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但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有關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如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其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在記者會、電視節目公開指摘被上訴人接受陳○豪餽贈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言論),因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六百萬元向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購買,締約當日被上訴人交付其姪子施○榮配偶陳○惠所購買銀行簽發六十萬元支票,同年月八日取得東○公司發票;同年七月九日交付陳○惠所購買銀行簽發一百九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支票,於翌日取得東○公司發票;同年十一月六日再交付被上訴人配偶陳○君所購買銀行簽發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付清價金,同日取得東○公司發票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支票暨統一發票、建物登記簿謄本、相關銀行函文、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對帳單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可稽,參諸證人曾○祥(東○公司董事長)、潘○仁所證情節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及自八十六年起溫妮、象神、桃芝颱風先後肆虐汐止市,該地區房價長期低迷,該房屋從八十二年取得使用執照為所有權登記起,已閒置八年之久,一至四樓計四百七十九點零八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相類之同街二一六巷九弄一號地下層、一樓、二樓、三樓共四百七十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建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經法院拍賣時(僅有建物不包括土地),其拍定價額為六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八元(有法院函及拍賣筆錄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以六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與一般行情大致相當。另以土地與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如其一生有糾紛,彼此影響價格牽連,茲土地既生糾紛,建物之價格顯受影響,益可證明該購買價格尚屬合理。又法人與自然人個別獨立,依證人曾○祥之證詞,及被上訴人購買時,陳○豪業因案被通緝逃亡海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陳○豪以大股東與曾○祥及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約定,即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接受陳○豪餽贈房屋,已難採信。且該房屋坐落土地,當時係登記陳○賢與鄭○訓二人名下,「地主」間業生糾紛,被上訴人未一併購買土地,亦屬常情,上訴人無任何證據,卻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在記者會、電視節目公開指摘被上訴人接受陳○豪餽贈系爭房屋,顯與事實不符。次查被上訴人九十年間財產申報時,積極財產固不多,且未申報系爭房屋,但依被上訴人陳述,當時係疏失漏報,被上訴人於參選第五屆立法委員時,已依規定申報,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苟上訴人向相關機關查證,自可明晰。再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東○公司所有,九十年十月五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未登記在陳○豪、陳○賢或陳胡雅香名下,該房屋基地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前,均登記為陳○賢所有,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胡雅香所有,從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可稽。上訴人既執有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一望即知建物及土地從未登記為陳○豪所有。況土地及建物登記不同所有人,所在多有,上訴人自認從事營造、建築行業多年,當知悉甚明,如以土地及建物異其所有人,認有商榷之處,本可再進一步查證,乃竟以與贈與無關聯性之財產申報資料、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推論被上訴人接受陳○豪供養、餽贈,自屬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光碟畫面所示,上訴人在電視節目中,以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相重疊,或將土地異動索引與建物登記謄本相重疊之方式,指系爭房屋係自陳○豪胞弟陳○賢移轉登記而來,進而指該房屋係陳○豪餽贈云云,更與事實不符。按接受逃亡海外之通緝犯陳○豪價值不斐之房地產餽贈及供養,以社會通常觀念判斷,係貶損評價之行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接受陳○豪供養、受贈豪宅所為之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兩造均為公眾人物,被上訴人曾為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三屆立法委員、三年民主進步黨黨主席、亞洲自由聯盟政黨主席、美國喬治梅森大學客座教授,名下財產約一百六十餘萬元;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曾任營造公司負責人、電台主持人、二屆市議員、立法委員,名下財產價值約六千餘萬元,另擔任他人向銀行借款六千萬元及一億五千二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之保證債務等,雙方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並以上訴人利用立法委員身分,召開記者會、參加電視節目三度為相同之不實陳述,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迄今猶未向被上訴人道歉賠償,漠視被上訴人心理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當。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言論致其受有名譽損害,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以回復名譽,衡酌平面媒體之發行量、閱報率,認上訴人以在具全國廣泛度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三十四號字體、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點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一日,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金額之慰撫金本息,並於該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處分,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無任何證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在記者會、電視節目公開指摘被上訴人接受陳○豪餽贈系爭房屋,且未能舉證證明所言真實,依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一望即知建物及土地從未登記為陳○豪所有,核屬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上訴人就該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既未善盡其舉證責任,遽為該不實之陳述,依上說明,自難謂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即具不法性。次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查上訴人就系爭言論之不實陳述,依兩造之主張抗辯、上訴人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其異動索引,與原審所認定之上開相關事實暨資料觀之,雖非故意為之,但上訴人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在意思責任而言,亦屬「有認識過失」,上訴人顯因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法性之事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上開理由,論斷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進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見解及論述意旨固略微不同,然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經核於法仍無違背,亦應予維持。又刑法之誹謗罪與民法之侵權行為,兩者之有責性尚非一致,前者須以「故意」為之;後者無分「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故上訴人提及刑事已判決其無罪云云,殊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判決尤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就上開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等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指上訴人之合理查證義務,尚無重大過失云云,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