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事業主)之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止。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上 訴 人 中○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雄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甲 楊○乙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底經伊錄取為培訓機師,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簽立確實遵守「自訓駕駛員初級訓練生活須知及行動準則」(下稱行動準則),並邀同被上訴人楊○乙、王○○為連帶保證人訂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於訓練期間若因品德原因退訓,願賠償含訓練費及津貼等一切費用後,即開始接受地面及飛航機師培訓課程。詎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在澳洲接受培訓期間(下稱系爭培訓課程),竟多次與男學員在受訓校區內玩脫衣遊戲,並與他名學員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紊亂受訓學員紀律、違反行動準則約定,顯有品德上之嚴重瑕疵,侵害伊公司之聲譽。且楊○甲於應徵機師之工作申請表上,對於婚姻、子女及工作經歷均為虛偽記載,亦與機師須具備足資信賴之適職性有所不合。業經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退訓。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書、行動準則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已支付之訓練費及津貼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二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楊○甲經上訴人錄取為培訓機師後,已有員工編號,由上訴人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按月給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雙方即成立僱傭關係,自有該法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知悉其所主張之各該退訓事由,卻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為退訓處分而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況楊○甲所受之副機師訓練係著重於飛行技能及專業飛航知識之培養,縱其於澳洲受訓期間有上訴人所稱之不當行為,亦僅屬私德上之瑕疵,對於飛行專業或能力並無影響。上訴人容許參與該遊戲之其他學員繼續完成受訓,獨對楊○甲為退訓解僱處分,顯非最後、無法迴避之不得已手段,實違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應提供之具體勞動力內容,於不違反勞動契約主要範圍內,原則上由雇主指定,勞工依雇主指定所提供之勞務,不以雇主所經營之主要業務為限,即令為日後提供雇主經營事業所須之勞動,而接受雇主之指派從事訓練、講習等活動,亦應認係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是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底錄取被上訴人楊○甲為培訓機師。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簽署系爭行動準則,並邀同被上訴人楊○乙、王○○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約定由楊○甲參與上訴人提供之飛航機師培訓課程,受訓完畢後將以試用副機師任用,楊○甲於受訓期間復領有生活津貼,則楊○甲參加系爭培訓課程,自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其目的乃在於「培訓」楊○甲使其日後得順利為上訴人提供飛行之勞務,非單純為楊○甲訓練飛行技術。此一合意之性質即屬訂立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為單純之訓練契約,尚無可採。參酌勞資關係係以勞動力為中心,受空間、時間限制之結合關係,並非勞工與雇主之全人格之結合關係。因此在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應屬勞工之私生活範圍,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唯有勞工之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為維持事業秩序之必要,方足成為懲戒之對象等情,上訴人主張楊○甲於參與系爭培訓課程間所為之脫衣行為,依同期受訓學員之陳述,該脫衣遊戲係學員私下聚會時之嬉鬧,是否嬉鬧過頭,固可能因個人主觀感受及經驗而有不同意見,但並未公開為之,亦未有任何學員因此造成傷害,且於遊戲過後,學員中除有一人自動退訓及楊○甲遭退訓處分外,其餘均如期完成訓練,可知楊○甲參與該遊戲並非已至品德瑕疵,非予退訓不可之程度。又楊○甲無婚姻關係存在,如何與其他未婚男子交往,本有其自由,當無向上訴人報告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楊○甲刻意隱瞞與同期受訓之另一男學員之交往,顯見其有不正當交往、刻意欺瞞、不實之人格,亦無足採。至於楊○甲所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接受上訴人之調查前,出具承諾書及切結書,承諾對於上訴人就此事件之決定,無任何異議,或透過第三人關說,否則願受最嚴厲處分,包括終止訓練或解僱,並願賠償違約金及訓練費用暨其他損失,係以上訴人同意讓其繼續從事飛行、未終止其訓練或解僱之條件下,始屬有效。又媒體係在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楊○甲退訓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方為報導,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公司聲譽因此受有具體不良影響,則上訴人依系爭行動準則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將楊○甲退訓,自違比例原則,不生效力。楊○甲係應徵上訴人之飛行機師,重在飛行技術以及飛行安全所須之工作紀律是否具備,其是否已婚、有無子女,曾否在其他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職務,本非重點,其於經錄取參加系爭培訓課程時,就婚姻、子女狀況之確實填載,已難認有欺瞞之意思。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已知悉楊○甲之上開資料有不實情況,卻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亦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不能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投資於楊○甲之培訓損失,係上訴人違法擅將其退訓所致,尤難認楊○甲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承諾書、切結書、工作申請表、行動準則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準此,依據系爭行動準則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關:在職員工與非員工於受訓期間不同之待遇、津貼;受訓期間之勞保、健保、團保之提供;及完訓返國後由人力處辦理聘僱手續等約定(一審調字卷,四七、四九頁),似見上訴人對在職員工及將來可能聘僱之員工均提供訓練。再參酌楊○甲於受訓期間所領取者為每月美金三百元之非員工津貼、系爭承諾書有關楊○甲完訓合格以「試用副機師任用」之約定,暨楊○甲尚未完成與上訴人間之聘僱手續等情,上訴人主張:於楊○甲訓練合格、完成試用副機師聘僱手續前,未能提供勞務,兩造間尚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否為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上訴人已提供楊○甲員工編號、訓練、勞保、生活津貼,遽認其與上訴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之退訓懲戒處分(終止勞動契約)違反比例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不生終止效力之判斷,自嫌疏略。其次,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事業主)之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止。查楊○甲係上訴人錄取之副機師培訓人員,於培訓完成時將擔任飛行工作,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飛安之維護,攸關乘客、機員生命、財產之保障,及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暨紀律之維持,可知具一定之良善品德,乃飛行人員之基本要件。若因品德問題導致事業主對其能否妥適執行飛行職務已喪失信賴性,依上說明,事業主是否無依雙方約定終止契約關係之權利?苟系爭承諾書約定:訓練期間言行絕不違反○航(上訴人)利益或聲譽;系爭行動準則第七條第九項規定:如有私德、行為不當以致影響訓練進度或本公司(上訴人)聲譽受損等情事,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或退訓;系爭工作申請表規定應照實填寫,如有不實,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以及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調查系爭事件前希望上訴人公司從輕發落所出具之承諾書(一審卷第一宗,七二頁、一審調字卷,五九頁)之約定,均屬合法有效,而楊○甲又確有上訴人所稱之品德瑕疵,上訴人將其退訓,終止雙方間之訓練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無據?亦有再為詳查審酌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