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徵信契約為由受任人提供特定人之特定資料予委任人之委任契約。若因徵信資料不實,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委任人固可請求受任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但委任人倘不採信徵信資料,而第三人取得該徵信資料又非源於受任人之行為(交付或其他行為),則縱致被徵信之對象受有損害,亦因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使其所提出受任人原作成之資料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受任人之侵權行為。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上 訴 人 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聰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羅淑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華 被 上訴 人 張○為 余○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范瑞華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徵信所)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委託,對訴外人和○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和○公司)為工商登記資料調查。由被上訴人張○為即中○徵信所總經理,指揮被上訴人余○中辦理調查,竟無視伊於九十一年間已多次公開澄清伊未投資和○公司之信息,仍因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作成內容為:和○公司係由伊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之不實徵信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交付投審會,再經媒體報導公諸於社會大眾,使不特定多數人對該不實內容得以共見共聞,致伊之信用、商譽等權益受損甚鉅。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亦以系爭報告為證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伊進行搜索,造成伊公司股價下跌,使伊及投資大眾之財產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並「追加」同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或法院心證之一定數(金)額,及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三天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作成,上訴人迄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又伊將系爭報告交付委託人投審會,並未對外公開徵信內容,檢察官進行搜索行動,尚與伊無關;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伊提出之系爭報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訴請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作成系爭報告時,上訴人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之抗辯,固無足採。惟上訴人既自承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其前負責人後,經辯護人聲請閱卷時,已知悉有系爭報告存在,卻遲至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始「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顯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報告,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投審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委託被上訴人對和○公司為一般商情調查,被上訴人按其業務機密處理,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投審會提出系爭報告,未對外公開其徵信內容之情,暨投審會承辦人員審查後所作簽呈載明:「依據前述委託調查結果,並未掌握聯電公司(上訴人)違法投資和○科技之具體事證」等旨,即難認系爭報告足使投審會形成上訴人涉及違法之錯誤印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不實之系爭報告,除投審會中至少有六人審閱知悉外,該會又將之交付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法務部調查局,而公開該徵信內容,對其造成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因接獲檢舉,基於職責調查,經多方蒐證,提出包括系爭報告在內之至少十五項證據向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後,始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上訴人進行搜索,此與被上訴人向投審會提出系爭報告已相隔近兩年之久,且非以系爭報告為唯一證據,亦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四月二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網頁為「澄清近日媒體報導訊息」之記載,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媒體報導告訴人(上訴人)澄清大陸及和○公司摘要內容一覽表」,可見媒體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前,早已就上訴人是否赴大陸地區投資為報導,該報導與系爭報告之作成並無直接關係。再參諸系爭報告所載:「被調查公司(即和○公司)由台灣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因為台灣當局對於晶圓製造業申請赴大陸投資有所限制,聯○電子稱被調查公司是由其離職員工所設立」等詞,核與上訴人前董事長曹興誠之公開說明:「此時正好本公司資深員工徐○華等人表示有意離職到大陸發展,本人乃擬定策略,決定在聯電公司及個人均不得參與投資、不得違犯政府規定之情況下,協助和○之設立」,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一號)記載:「徐○華離職後與F○○ Yu募集資金成立BE公司,再由BE公司轉投資成立和○公司,且參與和○公司資金之募集,台灣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再輔以其他形式之協助……」各等語,縱有所出入,仍不得逕認被上訴人係以貶損上訴人之意思,故意或過失製作不實之報告。上訴人指稱系爭報告故意誣指其間接投資和○公司,致伊信用、商譽等權益受損云云,益無可採。上訴人並非系爭委託調查契約之當事人,或使用商品、接受服務之人,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尤屬無據。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徵信契約為由受任人提供特定人之特定資料予委任人之委任契約。若因徵信資料不實,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委任人固可請求受任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但委任人倘不採信徵信資料,而第三人取得該徵信資料又非源於受任人之行為(交付或其他行為),則縱致被徵信之對象受有損害,亦因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使其所提出受任人原作成之資料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受任人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受任人)除依約交付系爭報告予委任人投審會外,既未自行公開該徵信內容予第三人(按投審會為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其承辦人員基於職務審閱系爭報告,不得視為第三人),投審會更未因系爭報告之作成而為上訴人有轉投資和○公司之認定,其後系爭報告經由投審會交予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務部調查局,供各該機關辦案之參考,若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亦難認系爭報告之提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名譽已因被上訴人提交系爭報告予委任人投審會而構成損害之事實,徒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內容不實之報告予投審會,經媒體報導公諸於社會大眾,使不特定多數人對該不實內容得以共見共聞,致其信用、商譽等權益受損甚鉅,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其進行搜索,致公司股價下跌,造成其本人及投資大眾之財產損失等由,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無由成立。其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暨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原判決雖非全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