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十八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上 訴 人 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玉健 律師 郭玉瑾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周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呂○誠、王○周,經其等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持對債務人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七億九千餘萬元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一三四號)騰○公司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上訴人意圖不法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其對執行標的物中之坐落宜蘭縣○○鄉○○段暫編○○○建號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C、D、D1、T、I、L、M之建物及同段○○○之○建號加蓋之散裝出貨加料筒等設備部分(下稱系爭標的物)有所有權,由其代表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雖經法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無所有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但已使系爭標的物原可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經由系爭執行程序以二億三千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拍定,卻因而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以一億七千四百二十七萬九千元拍定,致伊自騰○公司之財產可得受償之金額減少六千四百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共五百零九日,按拍定金額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與其代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六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 伊為保全自身權益,依據法律或法院之裁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提供擔保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均係行使正當之權利。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且伊僅就系爭標的物聲請停止執行,其他部分之執行標的物未能拍定,即與伊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持對騰○公司七億九千餘萬元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該公司所有在宜蘭龍德廠之財產。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執行法院之裁定,提供六百八十一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停止對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停止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先就該標的物以外部分進行拍賣程序。惟自九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八月十九日間歷經三次拍賣及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後,再經二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標的物,終由訴外人晉瑜企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為同一負責人林○輝)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得標拍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十八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是依上訴人在其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所提出之請款憑單、轉帳傳票、支票、匯款回條及由訴外人大○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育○機械企業社(下稱育○企業社)、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十二紙等單據,與上訴人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總分類帳核對結果,既無各該廠商為上訴人建造系爭標的物之記載,且參酌證人即騰○公司龍德廠廠長林○火、贊○公司負責人李○郎及育○企業社負責人嚴○同在該事件中分別證述關於系爭標的物之建造時間、賣鋼筋之施工及送貨地點不明、安裝鋼架等工程之地點分散等內容,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出資建造系爭標的物之情事。再依上訴人及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冊內所載成員之資料,與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函調上訴人之設立登記全卷資料互相對照,可知該二公司為關係密切之家族公司。而上訴人及騰○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初,又僅就系爭標的物分別陳報有租賃權,並未提及該標的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屬其所有之情。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更為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無所有權(原判決誤載為「非無」所有權)之認定。參以系爭標的物面積不小,興建所須金額不少,上訴人之代表人就該標的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一事,應甚明暸。暨其明知系爭標的物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卻仍提出非興建系爭標的物之上述各該證據,以上訴人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對該訴訟將受敗訴之判決,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均能預期等情,堪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以阻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實現其正當權利之意圖,自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其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與其代表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均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經審酌執行法院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停止系爭標的物之拍賣程序時起,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收受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正本為止之期間共二百六十五日,係因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標的物強制執行所延誤之期間。暨前述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拍定金額,原為被上訴人在上開延誤期間得提早受償,以資運用獲取其合理利潤,以之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所得之利益計為六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卻因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該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該金額本息之損害,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該金額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