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上 訴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陳敬暐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商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通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伊子吳○○,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各以吳○○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分向被上訴人三商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並各附加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下稱三商附約),及被上訴人蘇○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世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新安心2000」意外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契約(下稱蘇○世契約,與三商附約合稱系爭契約)。嗣吳○○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在桃園縣○○市○○○街○○號○樓住處陽台澆花,不慎墜樓死亡,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伊保險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非因意外事故身亡,而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另依三商附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蘇○世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約定,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必以具備⒈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⒉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⒊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始足當之,是以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須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原因險),與壽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結果險)有別,其範圍應從嚴認定,否則無以區別人壽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之定義。且以意外保險契約以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舉證以實其說。㈡本件上訴人雖舉被保險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主張被保險人墜樓死亡係因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然該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載曰:「①到院已死亡②高處墜落③出血性休克④胸腹多處外傷」、「出血性休克、胸腹部外傷、高處墜落」,均無由證明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上訴人指稱被保險人係於陽台澆花時不慎墜樓意外死亡,依其於警詢時先稱:「(你兒子於何時、地死亡請詳述?)我早上七時五十分和他在家中吃早餐,約二十分後,就找不到人,我到處找人,並從家中十樓陽台探望,發現他跳樓身亡,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謂:「我們吃完早餐我在浴室刷牙,聽到叫媽的一聲,我出來看,家裡找不到死者,探頭一看發現他摔到樓下,本件是有可能他幫我澆花不慎摔下樓下」等語,所述被保險人死亡前與上訴人相處情形兩相齟齬。另據原法院勘驗現場,上訴人住家陽台外側圍有欄杆,欄杆下另有水泥底柱,其高度依序為八十一公分、四十三公分,而被保險人身高一百八十公分,依三商公司勘驗時協同到場身高同為一百八十公分之謝尚修,站立於欄杆旁時該欄杆上方幾達其腋下,被保險人自不可能站立於陽台上澆花時墜樓,上訴人亦自認:「(被保險人若非站在水泥底柱上面澆花,而是站在陽台上澆花,絕對不會墜樓,就此上訴人是否爭執?)不爭執」,可見被保險人不可能於站立陽台(澆花)情形下失足墜樓。㈢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係站立於水泥底柱上澆花,不慎墜樓死亡一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勘驗上訴人住家,盆栽僅有二盆,直接放置於陽台上,於謝尚修實地澆水時,可輕易為二盆栽澆水,上訴人雖稱斯時左邊落地窗已鎖死,右邊之落地窗因風大常關上大半,僅餘約五十五公分,被保險人須站立水泥底柱上方始得為裡側盆栽澆水云云,但所稱左邊落地窗已鎖死縱然屬實,右側落地窗既未鎖死,當得於為裡側盆栽澆水時輕易將之完全打開,上情於謝尚修實地為裡側盆栽澆水時,得將右邊落地窗完全打開,俾站立於二盆栽中間或立於裡側盆栽旁澆水,有照片可參,況勘驗時之盆栽與被保險人死亡之盆栽大小相去甚多,前者遠大於後者,亦有照片足憑,被保險人當得更輕易以謝尚修方式為裡側盆栽澆水。再謝尚修於模擬站立在水泥底柱上為裡側盆栽澆水時,欄杆上方約在臀部位置,謝尚修仍可以左手扶住落地窗做澆水動作,尚非立於水泥底柱上澆水即有墜樓之虞。被保險人為盆栽澆水之常態為站立於陽台上,變態為立於水泥底柱上,上訴人迄未就其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變態事實中若被保險人以左手扶住落地窗,尤無於澆水時墜樓之虞。另參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認定:「八、應否分案偵查……其母親李○○認吳○○係因澆花而不慎滑倒意外墜樓,然依卷附事發地點相片觀之,該處陽台設有欄杆,縱因意外滑倒亦不致墜樓;參以死者生前有憂鬱症病史,本件應係自殺墜樓,查無他殺嫌疑,擬予報結」等語,益難認上訴人就被保險人乃澆花不慎墜樓意外死亡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尚堪採信。㈣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載:「依病歷記載顯示病患的病程,並沒有自殺傾向或自殺企圖之記錄」,僅係就病歷之記載,被保險人並無因自殺送院或曾向醫師表示有自殺想法之情形而已,非謂被保險人無自殺傾向或自殺企圖。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載:「僅就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勘查報告乙份及屍體照片二張影本等資料,歉難鑑定研判其係自殺亦或是意外墜樓」,乃因研判資料不足,非已研判被保險人係意外墜樓。又依醫學上之統計數據,罹患特定精神疾病之人之自殺可能性確較一般人為高,被保險人確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憂鬱性疾病,其症狀為被害妄想、恐懼、失眠、焦慮、幻聽,其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陸續於新竹醫院門診治療,病情起伏不定,職業及社會功能受損等情,亦有新竹醫院上開函可憑,所附病歷並載:「風吹草動都會害怕」、「整個人不是自己的」、「注意力不集中」、「懶散、依賴」、「白天嗜睡」、「仍有控制不住的喊叫衝動」、「家人有覺其日漸退化」、「不敢一個人睡」等情,足證被保險人確因罹患該疾病而屬有自殺傾向之高危險群,上開函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保險金本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保險人依通常情形不可能站立於陽台(澆花)失足墜樓,上訴人就被保險人係站立於水泥底柱上澆花不慎墜樓意外死亡之變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即上訴人就被保險人墜樓死亡,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顯未善盡其舉證之責,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審本此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依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被保險人墜樓事故非內在原因,而屬偶然、突發,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應限於死亡之結果係非可預計之因素造成(即排除因病而死亡等情形)即為已足,原判決未考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等詞,並執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