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出賣人對買受人所得請求者,為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此與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者,為管理人支出之費用或受領人所受之利益,並不相同。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欽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行政院抗日戰爭暨台灣光復紀念建碑委員會(下稱建碑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抗日戰爭勝利暨台灣光復紀念碑(下稱系爭紀念碑)新建工程,嗣因該建碑委員會於系爭紀念碑建造完成前已裁撤,並將系爭工程後續事宜移交上訴人接管由其繼受定作人地位,茲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詎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項次6之⑤項石材備料(下稱系爭石材備料)價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五元等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各項請求,業經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僅於系爭紀念碑完工後之保固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八日止,接管系爭紀念碑之工作物並代管保固金,並未承擔系爭承攬契約,亦未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新的承攬契約;系爭石材備料,乃伊為將來管理維護,要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已成立贈與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或承攬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如其請求數量之石材,而係施工剩餘之材料,並非新品備料,況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日後管理維護之方便,於承攬工程完工驗收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石材備料,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建碑委員會工程驗收紀錄所載:「公園路燈管理處表示,希望廠商能提供進口燈具及石材備料,以利將來維修。」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抗日戰爭勝利暨台灣光復紀念碑新建工程維護訓練事宜會議紀錄」所載:「請公燈處於八十八、十二、二十前提供石材備料放置場地並通知雙○公司,由雙○公司負責搬運至指定場地」可證。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分二次將石材送抵上訴人所指定之外雙溪露天倉庫,故兩造就系爭石材備料業已成立買賣契約。關於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之系爭石材備料數量,被上訴人已提出交貨清點單、起重及搬運費之收據暨堆高機簽證單及統一發票等憑據,並經證人詹○瓊、蕭○民、黃○興證實,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石材備料前曾做成清點記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石材備料交付予陳○堯收執。且上訴人未能提出保管使用之公有財產清冊,應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石材備料數量之主張為可採。而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鑑定系爭石材備料之數量及價格總價雖僅為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然自被上訴人將石材送抵外雙溪露天倉庫起算,至勘驗時已有六年之久,可能因上訴人之保管不當或使用,致石材有所減少。又根據該公會估算,系爭備料石材含施工工資合計為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八元,扣除後系爭石材備料價值為四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否則即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如就價金未具體約定,須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始可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自明。本件原審雖以:上訴人為日後管理維護之方便,於承攬工程完工驗收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石材備料,有驗收紀錄所載:「公園路燈管理處表示,希望廠商能提供進口燈具及石材備料,以利將來維修。」以及會議紀錄所載:「請公燈處於八十八、十二、二十前提供石材備料放置場地並通知雙○公司,由雙○公司負責搬運至指定場地」等情,認定兩造已成立系爭石材備料之買賣契約。惟依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兩造就系爭石材備料之價金似未互相同意,能否謂其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即有可疑。況依經驗法則,政府機關對於一定數目以上金額之採購,恆有一定之程序(如開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立書面契約及驗收),被上訴人前甫承包建碑委員會工程,對此程序似難謂不知,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價款達四百餘萬元,上訴人亦僅於承攬工程驗收時希望被上訴人提供石材備料,而別無其他手續或約定,似亦難認對於價金有可得而定之情形。原審未遑詳為推敲研求,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次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出賣人對買受人所得請求者,為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此與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者,為管理人支出之費用或受領人所受之利益,並不相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金額,係以其對系爭石材備料估算之價值為依據,而非為兩造所約定之價金,於法亦有未合。至於兩造間倘不成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又受有系爭石材備料之利益,被上訴人可否依其所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案經發回,宜併注意調查審認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