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上 訴 人 陳○羽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酩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義 被 上訴 人 洪○陽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徐志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新台幣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本息之訴暨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元連帶給付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陽係坐落台北市○○○路逸仙首馥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建商出售系爭房屋時即聲明系爭大廈三樓以上為純住宅使用,規約亦有相關規定,且其自身曾因出租房屋之使用問題,與被上訴人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發生爭執,竟隱暪上情並告知得供開設醫療診所營業使用,致伊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與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詎管委會先則阻撓裝潢施工,復於源逢診所開業後,阻止診所醫師進入系爭大廈,要求診所客戶換證、登記、量體溫,並於電梯內設樓層管制卡、電梯內外張貼公告稱伊違規使用系爭房屋,又提高診所管理費等,影響伊診所經營,伊要求洪○陽出面改善,未獲置理。嗣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四四三號執行命令,不得已結束診所營業。伊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向洪○陽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伊因結束診所營業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計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洪○陽、管委會及當時代表人即主任管理委員林○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並類推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租約因撤銷而自始無效,洪○陽收取伊已給付之租金二十六萬八千元及押租保證金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原付二十萬一千元減去一審判命返還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共計三十九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等情。爰求為命洪○陽、管委會、林○元連帶及洪○陽再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洪○陽則以: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大廈規約並無禁止大廈住戶經營商業行為之規定。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條之一規定,系爭大廈坐落土地允許醫療保健服務業使用,而上訴人自稱係開設高級健檢中心非一般診所,並無牴觸規約之虞,伊自無隱瞞實情,詐欺上訴人或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嗣管委會於雙方簽訂系爭租約後,針對上訴人而修訂規約,禁止於系爭大廈從事醫療診所,與伊無關。況伊於管委會阻撓期間,不斷與之溝通協商,並出錢委請律師擔任共同代理人對於假處分案為防禦,並無怠於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另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房屋遭管委會執行假處分前之租金、電費及管理費計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八元,應自押租保證金中扣抵,且伊就系爭租約終止前所收取之租金二十六萬八千元,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管委會、林○元辯以:管委會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侵權行為主體。系爭大廈位於國父紀念館旁,於興建完成之初,即規劃作純住宅使用;且為維護二層以上住家安全,一樓店家之出入口獨立,住宅區規劃設計裝有保全門等十二道安全防護;另依系爭大廈規約第十四條可知,系爭房屋僅得作為純住宅使用。因系爭大廈採中央空調設計,管委會於禽流感疫情期間,為預防呼吸系統疾病漫延傳染,乃順應教育部之規定採體溫測量,係依規約執行職務,以維護住戶之居住安全及環境衛生,屬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不法刁難或侵權情事。至管委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制止上訴人繼續開設診所,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職務,並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九六號裁定准許,可見管委會執行職務要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另上訴人與洪○陽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明知系爭大廈二樓以上僅得作為住宅使用,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林○元為當時管委會主委,於聲請假處分時掛名為法定代理人,係執行職務,並未以個人名義為之,自無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管委會給付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洪○陽、林○元與管委會連帶給付及洪○陽應另再給付三十九萬二千零二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管委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是上訴人請求管委會應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洵屬無據。其次,管委會係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對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林○元因當時為管委會主委,乃掛名為法定代理人,並未以個人名義聲請假處分,且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林○元個人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尚難認林○元對上訴人有侵權之情事。另台北地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效力僅及於上訴人,並不及於源逢診所之負責人高山,源逢診所自無須因該執行命令而停止營業。又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林○元與管委會間有何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林○元應與管委會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再者,上訴人與洪○陽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大廈規約第十四條並未限制二樓以上不得供營業使用,管委會係於洪○陽出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開設診所使用後,始針對該診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修正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為:本棟大樓二樓以上為純住宅,住宅部分各持分所有者,應將其所有之住宅,專為供於住宅之用,不得用於其他之用途,並增訂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商用店家不得設置具污染性、危險性或其他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營業,二樓以上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至主管機關申請為商業用途,如有違反者,該區分所有權人應對其他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項,以阻撓上訴人診所之營業。惟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原法院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開設診所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為由,駁回管委會之聲請確定;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亦依據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使用規定,於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管委會訴請上訴人及洪○陽禁止將系爭房屋專用部分作為經營醫療診所之訴訟中,函復稱該診所申請設立時所提出之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四-一」,係屬醫療保健服務業允許使用之範圍,經審核並核准設立。益見洪○陽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時,並無不得經營診所營業使用之限制。管委會嗣後雖在其規約限制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廈之使用,尚難遽認洪○陽有詐欺之行為,亦難認洪○陽有提供錯誤之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因被詐欺或錯誤而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洪○陽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洪○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經營診所所受各項阻撓行為,均係管委會所為,非可歸責於洪○陽;況洪○陽曾不斷與管委會溝通協商,並出錢委請律師確保權利,堪認已本於出租人地位盡力幫助上訴人排除阻撓,難認有怠於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另系爭房屋於訂約當時,本得作為診所使用,亦難認洪○陽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洪○陽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租約,其請求洪○陽返還押租保證金二十萬一千元,於扣抵系爭房屋遭管委會執行假處分前之尚欠租金、電費及管理費計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後,在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另因尚難認洪○陽有何詐欺或提供錯誤資訊之行為,上訴人據此撤銷系爭租約,於法無據,已如上述,系爭租約於上訴人終止前,仍為有效,洪○陽就此所收取之租金二十六萬八千元,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管委會給付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本息之訴暨駁回上訴人請求林○元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見未及此,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部分,僅以管委會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難謂當。又原審既依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另案之函復,認定系爭房屋作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該診所並經核准設立;上訴人與洪○陽訂約時,系爭大廈規約第十四條並未限制二樓以上不得供營業使用,管委會係於洪○陽出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開設診所使用後,始有阻撓上訴人營業之行為,並針對該診所為規約之修訂及增訂,且凡此均不可歸責於出租人洪○陽等情,似未否認上訴人合於法令及當時規約之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已因管委會本於規約約定或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作為,而受有損害。果爾,倘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作為診所使用,確實未曾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該條例第五條規定參照),得否謂區分所有權人無須為管委會執行包括聲請假處分在內之阻撓上訴人診所各項作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不得以管委會為擔當訴訟之被告?非無詳為審酌之餘地。又林○元既為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雖係執行其主任委員之職務而為包括假處分聲請在內之阻撓行為,倘其明知該職務執行之結果將侵害上訴人經營診所之權利而執意為之,能否猶謂不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賠償責任,亦待澄清。原審徒以林○元係掛名為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僅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以個人名義聲請假處分為由,認其個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情事,疏未審酌林○元代表管委會之所為,是否已加損害於上訴人,及是否應自負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均有可議。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再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不應類推適用社團法人之規定,則……懇請……視為對全體構成員起訴請求之。……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以避免訴訟資源浪費及訴訟當事人累訟之繁」等語(見原審卷六九、七○頁)。果如原審所認:管委會不具侵權行為能力,林○元未以個人名義為阻撓行為及聲請假處分,而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診所又無違法令,則原審未為闡明處置,於認管委會無侵權能力時,未依上訴人所請曉諭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利同一紛爭經由一次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亦非妥適。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洪○陽連帶給付及再給付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前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