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再 抗告 人 中國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立○有限公司(下稱立○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認其起訴聲明關於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及回復原狀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高雄地院管轄,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部分訴訟於該院。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立○公司、駱陳○芳、葉○英、張○祖及進○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聲明及理由分別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原告(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收到系爭執行命令……首次知悉被告(相對人等)間之債權讓與已實際進行……被告等間之債權讓與及其他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請鈞院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部分,其中關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既為相對人立○公司,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高雄地院,而非士林地院。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由高雄地院專屬管轄,士林地院據此將該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於法自無不合。並說明專屬管轄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裁定,係就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另件向高雄地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加以認定,與本件無涉等由,因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相關四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地分別繫屬於士林、高雄地院及台灣板橋、台北地方法院。相對人已合意與其相關訴訟均由士林地院管轄,為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起見,該院應有管轄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