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上 訴 人 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學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陳思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練台生 鍾嘉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 胡宗典 律師 蔡朝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借貸暨投資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並開立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屆期伊無法依約清償,為免該支票跳票,伊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該支票返還,伊則開立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五億元支票一紙清償上開借款,另開立發票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億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違約賠償。惟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匯款五億元予伊,迄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伊清償借款時止,共一百二十一日,其損害至多僅七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乃其竟向伊收取三億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為七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億九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宗昌未依系爭意向書第二條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清償借款五億元,業已違約,應給付三億元及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五股權予伊,作為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嗣兩造及李宗昌就如何賠償達成協議,兩造及李宗昌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及李宗昌賠償伊三億元,以彌補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伊則捨棄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五股權以息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及李宗昌間之和解契約,三億元係損害賠償之給付,並非違約金之約定,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意向書具有借貸及合作投資之混合契約性質,被上訴人借貸五億元予上訴人及李宗昌,屬於雙方合作投資之第一階段,與後續之投資開發環環相扣,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該五億元之交付非純屬借貸,亦非重在出借該五億元可獲致之利息,而係重在系爭開發案成功後所能取得之龐大利潤,此觀該意向書記載「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借貸暨投資意向書;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及李宗昌)雙方茲為金錢消費借貸暨友好協商合作開發『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以下簡稱『本開發案』),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借貸暨投資意向書」及該意向書各條約定即明,並有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之利益分析報告CASE二及證人鄭詠霖、李宗謀之證述可考。次查系爭意向書第五條約定:「如乙方無法依第二條約定清償借款本金或乙方已依第二條約定將借款本金全數清償,而無法依第三條約定最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另將五億元匯入『合作金庫聯貸專戶』時:(一)甲方退出『本開發案』之合作開發參與權。(二)乙方無法依第二條約定清償借款本金,乙方同意甲方將第一條之擔保支票逕行提示外,並同意以三億元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股權賠償甲方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三)乙方已依第二條約定將借款本金全數清償,而無法依第三條約定最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另將五億元匯入『合作金庫聯貸專戶』時,乙方同意以三億元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股權賠償甲方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上訴人及李宗昌並未依系爭意向書第二條約定清償該五億元,自應依第五條約定,以三億元及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五股權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嗣兩造及李宗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前言記載:「緣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及李宗昌)雙方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借貸暨投資意向書(下稱原合約,如附件),甲方已依原合約約定貸與乙方新台幣(下同)五億元整(下稱借款本金),乙方同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全數將借款本金清償予甲方,並交付甲方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五億元整並由『李宗昌、王瑞瑜』背書之擔保支票,做為擔保;詎屆清償期,乙方未將借款本金清償,經甲方逕行提示上開擔保支票卻不獲付款,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內容如下」;第二條約定:「另依雙方簽訂『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借貸暨投資意向書之第五條之約定,因乙方違反雙方之借貸暨投資約定,已違約在先,乙方同意一次開具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億元之支票乙紙並由『李宗昌、王瑞瑜』背書交甲方收執,並保證如期兌現,以賠償甲方之投資損害及所失信賴利益;乙方另同意開具面額三億元整,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並由『李宗昌、王瑞瑜』背書交甲方收執,做為擔保,甲方於上開支票兌現後,始將上開本票返還乙方」;第三條約定:「乙方依第二條約定開具支、本票後,甲方同意退出『本開發案』之合作開發參與權,並放棄因乙方違約而須無條件釋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股權予甲方之請求權」,有該協議書可稽。足證上訴人、李宗昌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及李宗昌未如期清償五億元借款,且所交付擔保之五億元支票亦不獲兌現,發生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之情形,始就該五億元支票之返還及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經協商後訂立系爭協議書。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可知違約金通常係於當事人訂立契約時或以後,預防其一方違約,而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如於發生違約情事以後同意支付他方一定之金額,則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上訴人及李宗昌係於發生違約情事,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開立三億元支票,以賠償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害及所失信賴利益,該三億元支票既為上訴人及李宗昌發生違約事實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並非預防上訴人及李宗昌違約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系爭協議書乃雙方依系爭意向書所得行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互為讓步之結果,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雙方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容上訴人再事翻異,更主張該三億元之賠償額過高,請求核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之三億元係屬違約金,且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為七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億九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及李宗昌係於發生違約情事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三億元,以賠償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害及所失信賴利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法院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