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就分配表異議提出之時點,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將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啻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始而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此乃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稱「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之規定,於此情形,自無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有關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之準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六號再 抗告 人 楊志宏 代 理 人 黃景安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有着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一)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九二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並指定分配期日為同日之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由該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就分配表異議提出之時點,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將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啻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始而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此乃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稱「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之規定,於此情形,自無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有關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之準用,且目前各法院實務上均採便民措施,於例假日均責由值日人員代收書狀,分配期日前一日縱為例假日,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不生任何影響。本件再抗告人既遲至分配期日當日始就分配表聲明異議,顯逾上開所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法院提出書狀之期間,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夜十時稍過,其至士林地院時燈熄門鎖,無法遞狀,且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掛「收狀時間早上08:30至晚間22:00」之牌示字跡特別小,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