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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935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1 期 13-15 頁
  • 案由摘要:排除侵害人格權

要旨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五號抗 告 人 吳立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邢復珍間請求排除侵害人格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自明。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邢復珍侵害伊之名譽,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社區網站除去侵害伊名譽之文章,並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涉及伊名譽情事及於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公告,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除去侵害、防止侵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所持見解,非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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