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未經許可」,係指未經有權機關之許可而言,包含自始未受許可,受許可後已撤銷,以及受附條件之許可,但未符合許可之條件或逾越其範圍等情形。警員有無使用槍、彈之必要,原應由該管警察局決定,如無職務上之必要,且未遵守上級機關之命令或領用槍、彈程序之規定,擅自持槍、彈外出,仍屬未經許可。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上 訴 人 陳重安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陳重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未經許可」,係指未經有權機關之許可而言,包含自始未受許可,受許可後已撤銷,以及受附條件之許可,但未符合許可之條件或逾越其範圍等情形。警員有無使用槍、彈之必要,原應由該管警察局決定,如無職務上之必要,且未遵守上級機關之命令或領用槍、彈程序之規定,擅自持槍、彈外出,仍屬未經許可。本件依上訴人之供述,其原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所長溫和春之證言,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子彈保管、領用、清點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含保五支援)」,可知該派出所員警使用之槍、彈,均由派出所集中保管,僅於執行攻勢勤務(如巡邏、擴大臨檢、路檢)時始能領取配槍及子彈,且須領有領槍證、領彈證並向保管槍、彈之值班員警報告後,以值班員警保管之槍櫃大門鑰匙與其個人保管之槍櫃鑰匙相互配合,始能領取配槍及子彈,勤務結束後應將槍、彈繳回,並於出入軍械室登記簿上登記出勤之項目、時間、員警姓名、領用裝備數量、繳回槍、彈之時間,並非得不分時間、地點任意取得、持有配槍及子彈。故該所員警持有配槍及子彈,自須符合上揭條件,始得謂為已獲許可。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趁派出所員警辦理勤務交接,槍械室開啟時,值班警員疏於防備之際,擅自進入軍械室,以其個人所保管之槍、彈櫃鑰匙開啟槍、彈櫃,取走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TVN3834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十四顆,且未在出入槍械室登記簿登記其所領用之槍號、配彈數量與執行勤務事由即行外出,將上開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自高雄市沿中山高速公路前往台北市,而於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該派出所所長清點槍、彈時始被發現,循線於翌日下午在台北市○○街查獲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屬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而非僅屬違反行政規約應受行政處罰之範疇。原判決因而論以前述罪責,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前述原審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