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簡兆熙、周承賢為取信法院,遂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其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向鄭宇鎮出示偽造之和解契約書,要求鄭宇鎮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開庭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簡兆熙是否與蘇順煥達成和解等事項為虛偽陳述,並承諾日後不再催索鄭宇鎮所積欠之債務,經鄭宇鎮應允而與簡兆熙、周承賢形成偽證之犯意聯絡。鄭宇鎮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等情。倘若無訛,則原判決似認簡兆熙、周承賢二人於本件偽證犯行,係為共謀共同正犯(其理由並未說明)。已與偽證罪之性質不合。簡兆熙、周承賢究對本件偽證罪之正犯鄭宇鎮如何加功,而決定推由鄭宇鎮出面偽證?此攸關周承賢等二人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理由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認周承賢等二人為偽證罪之共同正犯,亦有可議。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上 訴 人 簡兆熙 周承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兆熙、周承賢有其事實欄所載偽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簡兆熙、周承賢以共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又十五日,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等法定情形,或該證人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認定簡兆熙、周承賢有偽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證人鄭宇鎮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之證詞、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三號(鄭宇鎮所涉偽證案件)之供述,及其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八號案件(簡兆熙、周承賢所另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一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鄭宇鎮所涉偽證案件)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均否認鄭宇鎮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並聲請傳喚鄭宇鎮到庭詰問(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背面、八二頁背面、八六頁背面)。乃原審於傳喚上開證人未到庭後,未再依法傳拘,使其到庭予簡兆熙、周承賢詰問之機會,或究明該證人有何客觀上不能到場接受詰問之情形。僅簡略說明該證人於另案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後(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一之㈠),即逕行採為認定簡兆熙、周承賢上開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自與證據法則相違背。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簡兆熙、周承賢為取信法院,遂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其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向鄭宇鎮出示偽造之和解契約書,要求鄭宇鎮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開庭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簡兆熙是否與蘇順煥達成和解等事項為虛偽陳述,並承諾日後不再催索鄭宇鎮所積欠之債務,經鄭宇鎮應允而與簡兆熙、周承賢形成偽證之犯意聯絡。鄭宇鎮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等情。倘若無訛,則原判決似認簡兆熙、周承賢二人於本件偽證犯行,係為共謀共同正犯(其理由並未說明)。已與偽證罪之性質不合。簡兆熙、周承賢究對本件偽證罪之正犯鄭宇鎮如何加功,而決定推由鄭宇鎮出面偽證?此攸關周承賢等二人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理由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認周承賢等二人為偽證罪之共同正犯,亦有可議。㈢、科刑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必須彼此互相適合,若所載事實與理由說明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之說明彼此間互有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簡兆熙及周承賢為求前開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能受有利之判決,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利用蘇順煥借款時所簽名而交付之空白紙,以「蘇順煥」名義,偽造簡兆熙與蘇順煥就債權債務問題達成和解之契約書(下稱和解契約書)一紙乙情。倘若非虛,則原判決理由卻說明:「蘇順煥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民事庭審理時自承上開和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且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和解契約書上『蘇順煥』簽名與告訴人蘇順煥書寫之『蘇順煥』比對結果,亦認簽名筆劃特徵相同。蘇順煥亦證稱: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桃園縣○○鄉○○路三十號向簡兆熙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伊後來才知道借款名義人為簡清榮,當時以伊名下不動產為擔保,並有簽私契的買賣契約及公契的物權移轉買賣契約,都是空白的,簡兆熙說這是金主要的文件,後來因為延期還款,簡兆熙又叫伊在三張空白十行紙上簽名,另外又簽了二張空白的存證信函,說是要給金主交待。伊都在這些書面簽上名字、書寫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和解契約書上蘇順煥三個字與伊簽名方式相同,但不是伊親手簽的,伊懷疑是以電腦合成、模擬的等語。雖蘇順煥證稱其簽署者為十行紙及存證信函紙,並無空白A4紙(按上開和解契約書係A4紙作成,印有直式印刷字體,並非十行紙之格式),但其在空白紙上簽名已係多年前之事,能否完全記得在哪些紙張上簽名?記憶有無疏漏之處?均有不明。」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末起第七行至第七頁二三行);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至蘇順煥所稱有簽私契的買賣契約及公契的物權移轉買賣契約,及三張空白十行紙、二張空白的存證信函等情以觀,原判決謂蘇順換在空白紙上簽名已係多年前之事,能否完全記得在哪些紙張上簽名為記憶所不及一節,似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究竟實情如何?猶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猶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