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法律審制,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立法旨趣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更審亦屬之)之二次事實審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故同條第二項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則各該規定相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亦同無適用,以澈底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尤不待言。又上開規定所列舉得上訴第三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所謂「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觀諸立法理由謂「最高法院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僅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解釋,以求解決」等語,當係指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掌抽象違憲審查之職權範圍,而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之「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即「規定違憲」之情形,有別於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而牴觸憲法之「適用違憲」,舉凡原判決所援引之法令條文或所依憑之法理、原則,與憲法之明文規定或條文所蘊涵之法理、原則互相違背者,均屬之。至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則指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歷來所作成「院字」、「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與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等。且各該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重大違法,尚須影響於原判決,即控方上訴理由所指摘者,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主文: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法律審制,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立法旨趣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更審亦屬之)之二次事實審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故同條第二項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則各該規定相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亦同無適用,以徹底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尤不待言。又上開規定所列舉得上訴第三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所謂「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觀諸立法理由謂「最高法院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僅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解釋,以求解決」等語,當係指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掌抽象違憲審查之職權範圍,而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之「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即「規定違憲」之情形,有別於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而抵觸憲法之「適用違憲」,舉凡原判決所援引之法令條文或所依憑之法理、原則,與憲法之明文規定或條文所蘊涵之法理、原則互相違背者,均屬之。至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則指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歷來所作成「院字」、「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與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等。且各該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重大違法,尚須影響於原判決,即控方上訴理由所指摘者,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王榮華明知大陸地區產植之「冷藏生鮮蓮藕」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輸入,竟先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月九日、十二月四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六日,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生鮮蓮藕,毛重共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公斤,並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佳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大陸地區「調製蓮藕」之名義,向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經高雄關稅局查驗後取樣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定係大陸地區產植之「冷藏生鮮蓮藕」。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走私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然其上訴意旨,或以屏東科技大學係國內食品加工業學理與理論並重之主要學府,原審未具備此等專業,亦未另請該專業之其他機構重新鑑定,即捨棄該校之鑑定意見不採,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或以關於「調製」一詞,食品加工領域本有明確規範,指摘第一審徒憑非食品加工專業之經濟部標準局及海關等單位之函文,率爾認定該詞無客觀具體明確之認定標準,顯有不當云云,或以被告原即明知本件蓮藕經處理後,仍屬「生鮮蓮藕」,為管制進口物品,其有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自屬違法云云,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違背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