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此觀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⑵判例即揭明斯旨。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學者甘添貴所著「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涵義」乙文亦同持此見解。再參之日本於平成十三年(西元二○○二年)增訂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二,將危險駕駛,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時,分別將之結合為加重結果犯之獨立一罪予以處罰前,其實務見解亦以:刑法觀念競合(即我國刑法之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酒醉駕車而過失致人死、傷之情形,因駕駛行為通常伴隨著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於此過程中所生傷亡之行為,係駕駛行為繼續中某一時點、某一場所的現象,如果從上述自然觀察的角度,不論酒醉駕駛是否為發生事故中過失之內涵,兩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不同行為,而不能視為一個行為;據上,酒醉駕車罪與駕駛行為中發生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應認為有併合處罰之關係(見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大法庭判決)。又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是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不限於一行為。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且由於本次修正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並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增訂同法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彰顯加重處罰之規定,適足以印證,就與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罪間,苟僅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顯然評價不足而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三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梁政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五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過失傷害人罪、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認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而予併合處罰,原審予以維持,於法難認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梁政義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點三七毫克,被告體內酒精濃度含量雖低於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之最低認定標準,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如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紀錄卡所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復有酒精測試單、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紀錄卡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被告駕車因而撞及正依號誌及交通警察指揮手勢,而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林宜德,造成林宜德有身體受傷之情,依上述客觀事證,被告以此酒精濃度顯已嚴重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又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導致注意力減低,而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致被害人受傷,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原審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處斷,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復查原審判決認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二罪間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非檢察官所持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其理由如下:(一)首先,檢察官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間,係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之結果,有如下不妥之處:1.被告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繼續行為持續中,另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係獨立不同行為,並無說明及解釋,被告所為『過失』犯行之意思及時點為何時。原審以為,事實上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繼續行為並無中斷,其於開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即已開始製造過失致死之風險行為,如何於其後找尋另一個時點之過失致死犯行?亦即不能且本即無法認定其後另有獨立之過失意思及行為。至實務常以『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無從想像競合,而為數罪併罰之說法,亦非妥適,蓋一行為既構成故意,亦同時構成過失犯行,並非不可想像,學說上常見,實務亦不否認之所謂『打擊錯誤』實例,例如一個開槍殺人之行為,不慎誤擊身旁非欲殺害對象之其他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過失致死罪之想像競合犯。2.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於被告一經駕駛上路即構成該罪,而其行為具有持續性,雖該當本罪所設定之違法狀態,惟此時在刑法之評價上,其行為僅為一部,並未完整實行,亦即行為雖已既遂,惟尚未終了。換言之,此繼續酒醉駕車之行為,必待該行為終了,即停駛後,方為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完整行為,屬刑法學上所稱之『繼續犯』(Dauerdelikt) 性質。繼續犯乃相對於『狀態犯』(Zustandsdelikt)的一種刑法所規定之犯罪類型,由於該當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仍及於違法狀態產生後之維持行為,學者稱繼續行為之結構應包含二部分行為,其一為導致違法狀態發生的行為,另一為維持違法狀態之行為,此種結構關係在刑法的評價上,並不加以分割,而將之視為一個完整的行為,是故德國刑法法理上,認定繼續犯的行為屬『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是以在繼續行為中所衍生之他罪構成要件被侵害之情形時,其判斷即與狀態犯有所不同。原審以為,檢察官將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持續中所犯之過失致死罪,視為二獨立行為,顯將繼續犯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之他行為,完全獨立於該繼續行為之外,逕視為實質競合處斷,以如此割裂處理之態度,迴避繼續行為之法律性質,不僅未提出堅強的理由說明,並且使得刑法對於繼續犯及狀態犯之區分完全失去意義。許玉秀大法官亦曾撰文主張:『繼續犯與狀態犯在有競合的情形,應該採取不同的論罪方式,換句話說,繼續犯因為時間的持續進行,中途與他罪競合,就可以割裂,如果因為醉態駕車是繼續犯,所以可以割裂計算行為數及罪數,那麼就失去將繼續犯類型化的意義,因為繼續犯論一罪,正好是自然行為概念的產物』(參見許玉秀大法官,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務㈢,載台灣本土法學第八十期,二○○六年三月,第一二七頁)。顯然持與原審相同之見解。3.檢察官將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在繼續行為中所衍生之過失傷害罪行為,與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繼續行為,視為二獨立之行為,依實質競合處斷之作法,勢將對於繼續進行中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為二次以上之多次判斷,顯有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一行為受雙重評價,陷入一行為受二次處罰之違憲(雙重危險之禁止)危機(許玉秀大法官亦認為,如此顯然過度評價,因為在開始醉態駕車時,製造死亡風險的過失行為已經開始。參見許玉秀大法官,同上文)。(二)原審認為,為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或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此種因繼續行為所衍生之他行為,應依學者建議,使涵攝於繼續行為之中,亦即與繼續行為連結(亦有學者稱之『夾結』),形成連結或夾結關係,即學說上所稱之『夾結效果或涵攝效應(Klammerwirkung)』,將繼續行為與他行為涵攝或連結,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關於夾結效果或涵攝效應,詳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一九九八年十月,增訂六版,第六二二頁以下;柯耀程,繼續犯涵攝效應之爭議,收錄於甘添貴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一九九九年八月,初版,第三四三頁以下。不過許玉秀大法官認為,所謂夾結效果,應該是一個重罪同時與其他兩個輕罪各別競合,而該兩個輕罪彼此沒有競合關係下,始有被重罪夾結而一併依想像競合處理之理論,參見許玉秀大法官,同上文,第一二五頁以下)。至於實務上另有以為本案情形成立牽連關係或法條競合之見解,原審以為,前者說法顯然忽視牽連犯成立之前提,必須行為人有二以上之故意行為始得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故意行為,及過失傷害之過失行為,無由成立牽連犯之可能。再者,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係道路上往來公眾之安全,更正確的說法是,為保護路上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免於受侵害之危險;過失傷害罪,所保護者則為人之身體、健康等法益,二者保護法益不同,即無成立法條競合關係之可能。四、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在雜貨店飲用五、六罐裝啤酒,飲至同日晚間七、八時許結束返家睡覺,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騎乘機車至中壢買花,於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與中興路口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是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處於飲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狀態下駕車,迄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林宜德,致林宜德受有膝挫傷、前臂挫傷及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是以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於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嗣於駕車後過一時二十五分許,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過失擦撞告訴人林宜德致受傷,實難認故意行為(酒後駕車)與過失行為(過失傷害)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構成想像競合,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難認原判決適法。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依原審之法律見解,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將成為具文,是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且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在案,實務上原則無爭議者,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而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即成立犯罪,其為故意犯且係侵害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侵害私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而予併合處罰,此迭經本院著有見解一致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七號等),向無爭議。且八十八年司法院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就本問題亦採相同見解,而持續為各審級審判實務所適用。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此觀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⑵判例即揭明斯旨。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學者甘添貴所著「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涵義」乙文亦同持此見解。再參之日本於平成十三年(西元二○○二年)增訂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二,將危險駕駛,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時,分別將之結合為加重結果犯之獨立一罪予以處罰前,其實務見解亦以:刑法觀念競合(即我國刑法之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酒醉駕車而過失致人死、傷之情形,因駕駛行為通常伴隨著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於此過程中所生傷亡之行為,係駕駛行為繼續中某一時點、某一場所的現象,如果從上述自然觀察的角度,不論酒醉駕駛是否為發生事故中過失之內涵,兩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不同行為,而不能視為一個行為;據上,酒醉駕車罪與駕駛行為中發生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應認為有併合處罰之關係(見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大法庭判決)。又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是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不限於一行為。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且由於本次修正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並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增訂同法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彰顯加重處罰之規定,適足以印證,就與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罪間,苟僅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顯然評價不足而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至於學理上所謂「夾結理論」(掛勾理論、涵攝理論),乃源於德國實務,指犯某罪著手後,行為尚未終了前(如繼續犯),另因故意或過失犯他數罪,而該貫穿行為非全部犯罪中最輕之罪,如與他數罪間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他數罪得分別與該貫穿行為全部夾結成一行為。惟此評價結果太過優惠犯罪行為人,有悖國民期待,遂另衍生「除夾結化」見解,即先就該貫穿行為與各獨立之犯罪行為,分別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後,再依實質競合處罰。如行為人於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倘依「夾結理論」、「除夾結化」之法理,則係就酒醉駕車部分,分別與「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間,先依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處斷後,再為實質競合處罰。然酒醉駕車具有繼續犯性質,繼續行為何以得因犯他罪而生切斷作用(如持有槍枝犯他罪後,得否切斷持有行為,再重複評價一次),而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仍遭質疑而有待釐清,是上開「夾結理論」、「除夾結化」之見解,實務上尚難貿然全盤繼受。另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固會降低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且與其嗣後之過失行為,雖同為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條件,然並非一定發生傷亡之結果。本件原確定判決謂: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繼續行為並無中斷,其於開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即已開始製造過失傷害或致死之風險行為,如何於其後找尋另一個時點之過失傷害或致死犯行?亦即不能且本即無法認定其後另有獨立之過失意思及行為云云,尚非定論。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被告梁政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九○二巷一六一號四樓自己住家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日飲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從上開住處出發,沿桃園縣楊梅鎮○○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被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與中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氣雖陰、惟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繼續上述駕駛行為而貿然直行,因而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林宜德,致被害人受有膝挫傷、前臂挫傷及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七毫克等情。且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已係紅燈,及未注意交通警察現場之指揮,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成傷(見原判決第五頁)。足認被告於當日上午六時許已著手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其駕駛至同日七時二十五分許,發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實係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依紅燈號誌及交通警察之指揮,未採取煞停之行為而惹起。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併合處罰。原確定判決則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斷,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然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上揭實體法之適用,迭經本院著有見解統一之判決,已足為各級法院處理此類案件實體法適用之依據,於統一法令之適用尚無助益,客觀上難認本件個案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項,僅以非常上訴理由書所指摘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確定判決有無其他違背法令情事,自非本院所得調查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