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三號上 訴 人 黃威傑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威傑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須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且該行為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均無可容忍或激憤難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始足當之。純因可歸於行為人之私人事由所致之殺人行為,顯無義憤可言,自無從依該罪論處。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其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云云,業以本件案發經過,乃上訴人與被害人李運祥因口角進而徒手互毆後,上訴人率先持刀揮砍被害人房門,被害人不甘示弱,亦持水果刀、菜刀與上訴人對峙互罵,經其他房客林宗賢等勸阻,被害人已將所持水果刀等棄置其房內,僅對上訴人稱:「叫你關燈是不行喔!」等語,所為依社會通念,顯非一般人無可容忍或難以容忍,即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情事,上訴人竟猶持刀刺擊,殊與基於義憤而殺人之情形有別,上開所辯,洵不足採等語,予以指駁說明。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上開話語,即為壓垮上訴人理智之最後一根稻草,使上訴人感受到言語譏諷,而因憤激難忍之情緒作祟,持刀刺殺被害人,自係義憤殺人,指摘原判決論以殺人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其主觀上對義憤殺人法律意涵之顯然誤解,猶執陳詞任意指摘,要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其行為當日下午六時許返家途中邊走邊喝之供詞,認定上訴人所辯於本案行為前曾飲用之酒類,當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二罐啤酒,較諸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多達十餘瓶,包括高梁一、二瓶及台灣啤酒云者為可採,則依其飲用之數量及迄本案行為時已間隔二小時之情以觀,該酒類對上訴人辨識能力之影響,已屬有限;再徵諸上訴人於警詢所自白犯後反應,從容離開現場後,尚知攔車至夜市購買衣物以供替換身上血衣、復至超商購買飲料與醫藥用品包紮傷口、再以電話聯絡其母告知上情、共商對策,並依其母囑咐搭車前往警局投案等情,益徵其意識甚為清楚;另參以上訴人並陳明其素無精神疾患,本案行為當時係因欠缺耐心所致,監所機關函文所指其因本案受羈押期間,曾毆打他人有施暴行之虞一情,則係因所內環境特殊,其一時適應不良等語。因認上訴人行為時所受被害人上開言語刺激及事後之暴行,均不足執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業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專以上訴人對刺激反應較一般人激烈、羈押期間曾對人施暴情事,顯然自我控制能力低,行為當時復因事前飲酒之酒精催化,應可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委託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態,逕認無該規定之適用,有查證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已難認為適合。況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科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本件係於飲酒後因一時氣憤,動手行兇而觸犯本案,且其無前科,行為時年僅二十四歲,行為後尚能自行前往警局投案,另被害人於衝突發生時亦有飲酒、拿菜刀及水果刀與上訴人對峙互罵、口氣不佳,是上訴人本件犯行顯係酒後受刺激失控所致,並非長期具有暴力攻擊性格等情,而為刑之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係受他人言語譏諷、挑釁,致其本人情緒起伏,事前並曾飲酒,對行為辨識能力降低,且無前科或任何暴力前案等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顯然過重等情,核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要無足取。(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