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㈠刑法關於妨害司法正義之犯罪,定有枉法裁判(第一百二十四條);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五條);偽證(第一百六十八條);誣告(第一百六十九條;含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等罪名。就犯罪主體以觀,依現制而言,前二罪乃專指法官、檢察官,後二罪則係人民。雖然法官、檢察官依其個人身分,亦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但就其等以執法人員身分,於自己所承辦或受理之訴訟案件,則不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否則即混淆行為主體與受理機關本質不同之相互對立關係。至於具有犯罪調查權之司法警察(官),僅凌虐人犯、違法行刑等情形,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處罰,縱有相類以枉法、濫權、栽贓、誣陷而妨害司法正義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自始出於私怨報復外,因別無類似於前揭各法文之特別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義,祇能回歸適用一般規範,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予以論擬(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於上揭枉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及凌虐人犯等各罪之刑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對於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若干重罪之情形,原定有反坐之刑罰規定(第二項並特別就「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此罪者」,嚴格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嗣因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指出:「反坐」,屬原始應報刑思想,違背現代刑事法學之行為人主觀責任基礎理論,要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均不盡相符一情,業於九十四年修正刪除而廢止。原判決本此見解,就簡○○等三人製作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及起槍經過紀錄等文書,認為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分再詳見後述),並對於被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列第二項)一節,以公訴人認為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免訴,經核並無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將簡○○等三人以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援引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認為此項移送作為,該當於誣告罪之「告發或報告」,進而謂應論處誣告罪刑一節,容有將該判例所指之告訴人,和本件之承辦警方人員,尚非相同,卻公私不分、相互混淆之誤解。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旺根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清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被 告 林續鵬 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 律師 被 告 林惠郎 鎖靖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宗霖、張旺根及王世清(下稱簡宗霖等三人)皆為警方人員,為爭取緝槍績效,由簡宗霖向因藏匿槍擊要犯被通緝、自動至警局投案(按由時任立法委員之林重謨陪同)之林純烈(按曾任鎮民代表會主席;藏匿人犯罪業經判刑確定),表示如能報繳、交出八支槍,將可免予列為「治平專案」(按指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特殊案件)處理對象,林純烈不得已應允,囑請陳健雄(按林純烈、陳健雄有關系爭槍、彈之事,業經原審更一審判決免刑,先告確定)設法籌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槍、彈一批。陳健雄照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籌齊,翌(三)日告悉林純烈,林純烈指示陳健雄於同年、月七日藏置在(前)台中縣神岡鄉某貨櫃場之貨櫃下方,以石頭壓鎮隱匿,再由吳俊卿(按綽號台語「蕃薯」,即林純烈原所藏匿之人犯)帶同張旺根、王世清等警員多人前往取出,簡宗霖等三人據以製作吳俊卿非法持有此批槍、彈為警查獲之警詢筆錄,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縱然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栽槍反坐之誣陷罪規定,已經廢止,但檢察官仍屬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該管公務員,簡宗霖等三人以不實內容之筆錄、移送書,向檢察官虛偽告發、報告吳俊卿犯非法持有槍、彈罪,自當逕依上揭刑法誣告罪論擬,詎原判決認為無成立該誣告罪或準誣告罪之餘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系爭槍、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即全部籌齊,迨至同年、月七日始行交出,在此期間歷有多日,當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林純烈雖因利益交換而作為,仍「應係其經深思熟慮後之決定」,原審卻認屬「喪失自由意思下之決定」,缺乏非法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既不認定簡宗霖等三人有與林純烈、陳健雄成立非法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關係,亦不認為可以成立間接正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適用法則不當。㈡、吳俊卿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供明前往取槍時,共有二輛車一同進行,即一輛廂型車(另一輛係一般自小客車);張旺根在調查中,先謂:伊夥同林惠郎等共七人,「押解吳俊卿搭乘一部廂型車」去取槍;在嗣後復改稱:「我帶同……林惠郎、陳鴻裕(按後者已經判決無罪,先告確定)總共八個(人)」去取槍各等語,然則衡諸張旺根明知該廂型車屬「六人座」,竟謂七人或八人押解吳俊卿外出取槍,可見不實,而吳俊卿上揭證言始屬可信。詎原審不採,認定林惠郎未參加取槍之行,祇有單純參與警詢筆錄之製作,而不知其餘內情,卻未就張旺根前揭不利之供述,如何不足為林惠郎不利認定之依據,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尚嫌理由欠備。再參以方成德(按亦係警員,偵查檢察官未認其有犯罪嫌疑,未遭一同起訴)在偵查中,供述伊「載林續鵬到(前)台中縣刑警隊時,已接近中午,……吳俊卿已經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而據系爭取槍錄影時間,顯示祇費時十四分三十七秒即完成,可見距離甚近,卻未在中午之前完成取槍,竟拖延至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始完成其事,足見此中間時段,當係在等候栽槍事宜安排完妥;從而,林續鵬、鎖靖容既然一同在場,「顯然當天均知悉吳俊卿係被栽槍」。原判決則認定林續鵬、鎖靖容及林惠郎皆無栽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處置不同於其他之簡宗霖等三人,其採證認事即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 ㈠、刑法關於妨害司法正義之犯罪,定有枉法裁判(第一百二十四條);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五條);偽證(第一百六十八條);誣告(第一百六十九條;含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等罪名。就犯罪主體以觀,依現制而言,前二罪乃專指法官、檢察官,後二罪則係人民。雖然法官、檢察官依其個人身分,亦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但就其等以執法人員身分,於自己所承辦或受理之訴訟案件,則不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否則即混淆行為主體與受理機關本質不同之相互對立關係。至於具有犯罪調查權之司法警察(官),僅凌虐人犯、違法行刑等情形,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處罰,縱有相類以枉法、濫權、栽贓、誣陷而妨害司法正義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自始出於私怨報復外,因別無類似於前揭各法文之特別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義,祇能回歸適用一般規範,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予以論擬(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於上揭枉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及凌虐人犯等各罪之刑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對於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若干重罪之情形,原定有反坐之刑罰規定(第二項並特別就「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此罪者」,嚴格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嗣因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指出:「反坐」,屬原始應報刑思想,違背現代刑事法學之行為人主觀責任基礎理論,要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均不盡相符一情,業於九十四年修正刪除而廢止。原判決本此見解,就簡宗霖等三人製作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及起槍經過紀錄等文書,認為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分再詳見後述),並對於被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列第二項)一節,以公訴人認為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免訴,經核並無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將簡宗霖等三人以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俊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援引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認為此項移送作為,該當於誣告罪之「告發或報告」,進而謂應論處誣告罪刑一節,容有將該判例所指之告訴人,和本件之承辦警方人員,尚非相同,卻公私不分、相互混淆之誤解。㈢、我國現行刑法採二元(直接;間接)犯罪參與體系,第四章所稱之正犯,係相對於共犯(傳統上稱為「從犯」;指教唆犯及幫助犯,屬間接參與犯罪實行之人)而言,計分三種類型,即為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觀諸其修正理由記載甚明。而直接正犯,指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實行犯罪之行為,望文即生義,最為典型;間接正犯,指行為人雖未自己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卻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因無異將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手腳或道具,是給予相同之評價;共同正犯,則指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互相利用、共同完成自己之犯罪計畫,是須就犯罪之全部內涵,共同負責。可見倘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有利用他人以完成自己犯罪計畫之意思者,既不成立共同正犯,亦非間接正犯。又所謂教唆犯,係指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使之萌生犯罪之意思,進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因造意引發他人產生犯意而犯罪,就惹起犯罪之角度觀察,與正犯之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從屬性,但若被教唆者實際上並不成立犯罪(例如無效教唆或失敗教唆),則教唆者之教唆行為,無何作用,乃不加非難,亦不成立犯罪,刑法第二十九條修正意旨說明綦詳。再學理上另有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司法警察人員,祇因認為他人有犯罪之嫌疑,卻苦無證據,遂設下計謀,使該他人果然中計、從事犯罪之行為,然後加以逮捕,倘事後查明,該他人其實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警察或其相關人員之唆使,始萌生犯意、實行犯罪,形同遭受陷害,為維護司法之純潔及公正性,當予禁止,且不應令其人負犯罪之刑責;此與司法警察人員對於原有犯意之人,運用蒐證之技巧,以「釣魚」方式,使之上鈎、現形,以便利用其再為犯罪之機會,將之逮捕,即學理上所稱之「機會教唆」或「釣魚式偵查」之情形有別。然而無論陷害教唆或機會教唆,均僅係對於該客觀上實行犯罪之行為人,應否課以刑責及犯罪遂行之程度等問題而為探討,無關司法警察有無刑責。進一步言,縱然司法警察採行陷害教唆之辦案方式,有害司法正義,但因不具有自己犯罪或和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尚不構成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且因被教唆者不會成立犯罪,司法警察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至於是否應負行政責任或因其他犯罪情事,須負其他刑責,乃屬另一問題。原判決對於簡宗霖等三人,以類似陷害教唆方式辦案,要求林純烈交槍,由吳俊卿扛責,於理由乙-叁-五及六內,說明其等三人尚難因林純烈等人非法持有槍、彈,而構成間接正犯,或與之成立共同正犯,此二部分均因公訴人認為與後述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論述、行文,雖略欠完備或存有瑕疵,但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持見解,並非的論,仍無可取。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林續鵬部分,於其理由丙-四-㈡內,敘明林續鵬堅決否認共同犯罪,辯稱當時伊正逢父喪,純為發訃文而去(前)台中縣警察局,祇談治喪事宜,未參與借提吳俊卿及取槍之事,事前亦不知此計畫或具體任務等語,雖然簡宗霖、張旺根在偵查中,前者曾謂派遣林續鵬會同取槍;後者言林續鵬應該都知情各云云,然在原審審理時,前者供明:祇是指派林續鵬要去支援,「沒有說要去取槍」;後者澄清:因為林續鵬是「拔薯專案」(按因吳俊卿係當時國內十大槍擊要犯之首,警方成立此專案專門緝捕)重要的召集人之一,並為此案之查辦長官,「理論上」我當然認為他應該都知道;與林續鵬同行之方成德更供證:簡宗霖「只叫我們會同借提,電話中並沒有提到取槍」,我是一直到下午才知取槍之事各等語,可見林續鵬是否確在事前知情,尚非無疑。何況縱然事先知悉,然而系爭栽槍計畫,乃簡宗霖(按此節另詳見後述)以不提報林純烈為治平專案對象,作為交換條件,換取林純烈交出上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八把槍枝,栽贓給吳俊卿,(以擴大緝槍績效),此事須賴林純烈及吳俊卿同意配合,始能完成,但衡諸情商林純烈者,係簡宗霖;借提林純烈以籌槍者,為王世清;借提吳俊卿,並通知林純烈到場交涉者,乃楊周書;最後指示再借提吳俊卿,嗣更帶隊執行取槍事宜者,即張旺根,皆非林續鵬。林續鵬固屬緝捕吳俊卿之專案重要成員,既與真正交槍之林純烈無關,仍無因此推斷其和栽槍爭績效之事有直接關係,更難逕行推論其與簡宗霖具有栽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原判決關於林惠郎、鎖靖容部分,於其理由丙-四-㈢內,指出其等均堅決否認共同犯罪,前者辯稱祇是單純承張旺根命令,從事借提及解還吳俊卿之工作,其餘取槍、作筆錄,皆未參加,不明內情;後者辯稱根本未參加取槍任務,僅在事後負責筆錄製作,因吳俊卿答詢自然,既無逼供,亦未利益交換,且因全程錄影,不疑其他各等語。雖然吳俊卿在第一審審理中,曾謂林惠郎、鎖靖容在(前)台中縣警察局談論取槍事宜時,亦「有在場」云云,然則吳俊卿實際上係經陳健雄以夾藏地圖於檳榔內之方式,得悉陳健雄藏槍地點,再帶領警方人員前往取出,已經原審查明論斷(按此節另詳見後述),並非張旺根先行自藏,中途會合餘警,更非王世清以手比方式,指示吳俊卿照比而搜出,可見吳俊卿所供,尚難盡信;何況林惠郎、鎖靖容於吳俊卿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在場,吳俊卿混淆取槍前後情節,非無可能。衡諸林惠郎、鎖靖容僅係地方基層警員,奉派從事提解或文書工作,非關重要,既未參與尋槍、取槍任務,尚無確證足證有參加栽槍、起槍之計畫與執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祇因和簡宗霖(按係中央機關之組長)同屬「拔薯專案」成員,遽行推認彼此係共同正犯。 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且猶屬單純之事實爭議,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簡宗霖等三人上訴部分 一、簡宗霖上訴意旨略以:㈠、簡宗霖僅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組長,並非檢察官或法官,根本無權決定林純烈能否交保、不被羈押,而林純烈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自有此常識,詎原判決竟認定簡宗霖以可使林純烈交保為條件,要求林純烈交出槍枝作為對價。衡諸偵查檢察官李鵬程在原審已到庭證稱警方之借提吳俊卿,續查槍枝下落,係伊所指揮;張旺根並謂:此次借提行動,「是由我指揮」各等語,足見簡宗霖係被動受通報參與支援,詎原審則認定為係因簡宗霖已與林純烈達成栽槍協議,而主動通知張旺根等人安排取捨。再參諸王世清在審理中,已經澄清伊與王詠慶之電話通聯,乃單純要王詠慶轉告郭全富:「將吳俊卿犯罪集團所擁有之全部槍枝交出」而已,可見並無所謂栽槍問題,詎原判決仍然認定有栽槍之事。另據監聽王世清和王詠慶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譯文,顯示王詠慶說:「他(按指林純烈)跟他們(按指警方人員)說好像要先拿五萬,他是說可能會欠一萬」等語,縱然所謂「五萬」、「一萬」係暗語,充其量僅指五把槍,或尚欠一把槍,然而原判決卻認定已經達成交出八把槍之協議。凡此,皆有認定事實和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存在。㈡、陳健雄關於其如何將藏槍之事告知吳俊卿一節,所言先後不一,尤其槍枝之外包裝、覆蓋情形,竟有多種版本,亦與搜獲錄影光碟所顯示者有別,益見不實,原判決仍然採用,顯非允洽。㈢、林純烈究竟以如何方式取得系爭槍、彈,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倘係以買賣方式購得,則其資金來源即有調查必要,原審未加詳查,遽行認定為「不詳方式」,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失。 二、張旺根上訴意旨略為:吳俊卿既為當時之國內首號槍擊要犯,擁有槍械究竟多少,委實無法確定,縱然部分經查扣在案,但有無其他流落在外,仍不得而知。從而,張旺根出於合理懷疑,追查系爭槍枝,尚無不法存心,「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旺根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行,確有違背法令」(按其實原判決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於第一審,請求併辦簡宗霖等三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績效獎金〉一節,於其理由叁-四內,說明雖為爭績效,但未申請核發緝槍獎金,尚不構成該罪名,無從併予審究),請撤銷改判張旺根無罪。三、王世清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憑林純烈先後矛盾之供述,與內容語焉不詳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紀錄譯文,逕行認定王世清和簡宗霖等一夥警方人員,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已嫌判決理由不備;尤其王世清並未參與吳俊卿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警詢筆錄之製作工作,原判決卻為有此參與之事實認定,而未敘明所憑認定之依據,顯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有違證據裁判主義各云云。 四、惟查: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前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斟酌各相關之證據資料,定其取捨,採用相同之基本事實供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簡宗霖等三人皆坦承為系爭「拔薯專案」小組成員,共同承辦借提吳俊卿事宜,並使之與先前藏匿吳俊卿而自動投案之林純烈在警局會面,後來再度借提吳俊卿搜出系爭八把槍枝,嗣復據以製作警詢筆錄,將吳俊卿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檢察官偵辦;簡宗霖尚直言:林純烈曾擔任鎮民代表會主席,而治平專案搜證對象即包含此類職位之人員;張旺根另坦言:起槍之前,有一林純烈之友人(按即陳健雄)說帶檳榔給吳俊卿吃,「我請王世清給他搜身後,就讓他進去」,「該名男子把香菸及檳榔交給吳俊卿」;王世清亦供承:因簡宗霖向吳俊卿之同夥、手下郭全富要求交出六把槍,乃由我連繫人稱「老進」之王詠慶(按於地方輩份高於林純烈、吳俊卿)處理,後來王詠慶回報略謂此部分伊不再處理,因為簡宗霖已另向林純烈要求繳出八把手槍,我後來奉張旺根指示,借提林純烈,請詹士正代為籌槍,我也將電話交給林純烈,由林純烈和王詠慶直接通話,談論交槍一事,另外於借提吳俊卿起槍之前,依照張旺根指示,讓陳健雄拿檳榔給吳俊卿,並交談約二十分鐘各等語之部分自白;林純烈堅稱:簡宗霖確實要求我繳出八把槍枝,我因此打電話給王詠慶、陳健雄及詹士正處理,簡宗霖係以不提報治平專案對象作為條件,交換我必須繳槍,我在被借提和吳俊卿會面時,小聲要求吳俊卿扛下非法持槍刑責;吳俊卿供證:確受林純烈要求扛下系爭槍枝刑責,該等槍、彈實係林純烈之友人拿去藏置,將藏放地圖夾在檳榔(盒)內,我再配合「演戲」,按圖帶領警員同往起獲,並供警方一路錄影存證;詹士正、陳健雄亦分別證實上揭有關其等各別部分之供述,陳健雄更詳言:我受林純烈交代,必須將一批槍、彈送至(前)台中縣刑警隊,到達時,因門口有值勤警員站崗,我不敢帶槍進去,後來我將槍藏置某拖吊場,折回時,買檳榔、香菸給尚在上揭警局之吳俊卿,讓他知道我要交出之槍枝,「是用一個舊舊的暗灰色的手提袋,外面再加上一個黑色新的不透明的塑膠袋,我還用一個飼料麻布袋蓋在上面,後(再)用石頭壓住放在一個大貨櫃底下」;郭全富證稱:警員將我和吳俊卿借提至台西分局,林純烈也在場,林純烈叫吳俊卿再承認持有八支槍;楊周書結證稱:我負責本案之借提與電話監聽工作,借提事宜均依簡宗霖指示辦理,監聽電話譯文皆正確無誤(按因此懷疑有栽槍之情,此部分另詳見後述);簡嘉助指證:我經楊周書通知,借提吳俊卿,親見吳俊卿和林純烈在警局內會面、交談;張簡承欽供明:我負責起槍當天的過程錄影工作,張旺根於出發之初,即一起行動,並非中途加入各等語;及林續鵬、鎖靖容、林惠郎、方成德一致就系爭警製筆錄與移送各節證實之證言;顯示王世清、王詠慶間以暗語「五萬」、「一萬」代表槍枝,王世清另將電話交給林純烈直接和王詠慶通聯,表示前事有變,須重新處理之各行動電話監聽通聯紀錄(含譯文);系爭起槍經過製成之錄影光諜;勘驗上揭光碟,發現槍、彈外包裝及藏放情形,確如陳健雄所言之勘驗筆錄(其內容再詳見後述);記載起槍經過與吳俊卿扛責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扣押筆錄、移送書;衡諸勘驗起獲槍、彈現場之錄影光碟,顯示係臨溪、路旁之砂石場,多有砂石車出入、往來,風沙甚多,路邊停滿車輛,員工多人正在工作,足見非廢棄工廠;系爭貨櫃不大、毗連工廠,隨時可能被移去,可見藏槍地點既非隱密,亦不安全;尤其槍、彈外包裝,未見灰塵,顯然甫放不久,益見陳健雄、林純烈所供實係起槍當日藏置乙節,符合客觀環境等情況證據,乃認定簡宗霖等三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簡宗霖等三人均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此輕罪名部分並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皆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簡宗霖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張旺根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王世清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對於簡宗霖等三人咸矢口否認犯罪,簡宗霖所為林純烈既有立法委員陪同投案,豈會遭栽槍之條件交換,況吳俊卿確為頭號槍擊要犯,落網之時,竟祇有子彈,別無槍枝,根本不合事理常情,故本於警員職責,續行追槍,果然起獲,何罪之有;張旺根、王世清所為吳俊卿和林純烈乃屬同一犯罪集團,前者並為後者之「小弟」,其集團各成員間,槍枝互相流用,起獲之系爭槍、彈,皆為其集團擁有,應甚明確,自無非法栽槍之情各云云之辯解,悉如何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吳俊卿犯罪集團成員陳宏欣、黃志賢及曾富源均供稱其等與林純烈關係匪淺,黃志賢甚至逕稱林純烈為「老大」,且謂部分案件係由林純烈「策劃」,伊等執行等語,然則簡宗霖等三人卻未將林純烈此部分涉嫌共犯之情,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事實上,吳俊卿犯罪集團擁有之各式槍、彈,早經扣案,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足見附表二所示之本件起獲槍、彈,當非吳俊卿所有;再就追槍順序觀之,係先由林純烈負責籌槍,然後借提吳俊卿使之會面,甚至交談,時間非短,如非事先安排,豈克如此?另載明:檢察官係因偵辦其他貪瀆案件,監聽得悉王世清竟與王詠慶以暗語通聯,懷疑栽槍,始借提吳俊卿,嗣後復傳訊林純烈,斯時簡宗霖等三人根本尚不知其中另有陳健雄其人存在,自無從串證;陳健雄所供關於槍、彈外包裝部分,要與錄影光碟所示者悉相吻合,可見確係親自作為;至於內包裝非其所為,供述齟齬,事所當然,何況時間已久,主要部分之記憶,難免模糊,此部分不足憑為有利於簡宗霖等三人認定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簡宗霖等三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咸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簡宗霖等三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同予駁回。至所牽連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得上訴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其上訴不合法,則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究,此部分亦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