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著有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而於一00年一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其第八條增列第六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足見上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刑規定,於情節輕微者,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同有滋生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故而於同條例第八條增列第六項之規定,殆屬明確。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增訂,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規定,二者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修)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顯有不同。兼衡前揭解釋之全文意旨,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減輕其刑外,非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上 訴 人 呂秉豐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秉豐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民國九十九年間某日起,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以不詳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號),即非法持有之,至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查獲,扣得上開空氣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購入上開空氣槍而非法持有。然上訴人於偵、審中均供述其網購本件空氣槍時,附具之規範卡載明槍枝係合法,不知因此觸法(見偵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衡以卷附之規範卡,其上載有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士通公司)、設址地點及出售之空氣槍係合法之內容,與上訴人於偵查時供述合法網購情節相吻合。果爾,似可調查利士通公司是否透過網路銷售空氣槍暨附規範卡,藉以釐清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否明知該空氣槍具殺傷力,猶購入而非法持有,此既非難以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敍明所憑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為上開認定,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著有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而於一○○年一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其第八條增列第六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足見上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刑規定,於情節輕微者,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同有滋生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故而於同條例第八條增列第六項之規定,殆屬明確。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增訂,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規定,二者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修)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顯有不同。兼衡前揭解釋之全文意旨,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減輕其刑外,非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本件上訴人始終供稱其因網購而持有該空氣槍,僅於工作閒暇時,拿來射玻璃瓶玩樂消遣等語,其情節似尚屬輕微。惟其上訴原審狀另載:出生及成長在偏僻之○○原住民部落,見原住民常持空氣槍獵鳥,因學歷僅國中畢業,長年在家鄉與父母從事勞力工作,見識淺薄,又接手家業,不善經營,負債累累,告貸無門,精神大受打擊,始網購上開空氣槍,因附具規範卡,而不知觸法,迄收到第一審判決始知事態嚴重等情。果若無訛,上訴人之違法情節,是否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減輕其刑?因與事實認定有關,且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及調查審究,遽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當然排除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餘地,非但無所憑據,且悖於上開解釋意旨,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