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又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是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自須以依其生活慣俗需要之目的為要件,倘非依其生活慣俗所需,自不得採取上開森林資源。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阿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原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郭阿生有起訴書所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又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是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自須以依其生活慣俗需要之目的為要件,倘非依其生活慣俗所需,自不得採取上開森林資源。原判決以:本件林地係位在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被告非以營利為目的,基於日常生活人情禮儀欲贈與友人,在其平時耕作及居住之土地附近,少量採取價值不高(至多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之樹種之採取森林產物行為,基於憲法保障原住民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下,應可認為屬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非營利自用行為,所為不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犯罪,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上開土地為國有林地內,並未經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不能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主張其利用權利,有屏東縣政府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屏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而上開土地固位在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有該會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惟「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如何等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原住民族地區」,而使被告之採集野生植物之行為有該條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說明論述,已嫌理由不備。再被告挖掘青龍珠、珊瑚樹及毛柿縱屬於在「原住民族地區」之採集行為,但仍應受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範。證人簡靖鈴於警詢時陳稱:「(你與郭阿生是何關係?是否認識?有無仇恨?)因他女兒女婿在我店內上班,所以我才認識郭阿生,沒有仇恨。(問:你與郭阿生是於何時何處契約買賣有無定訂契約?該樹木價格多少錢?)我是於一○二年六月三日十五時許,在我店內南灣路三一○號內與郭阿生口頭上契約(沒有定訂契約書)價格新台幣陸仟元整。」(警卷第十三頁)。簡靖鈴之配偶陳永勝於原審證稱:「(你跟被告是何關係?)朋友兼雇主關係。」、「(本件查扣的青龍珠、珊瑚樹還有毛柿,這些東西是要運到你們那裡去的嗎?)是做我們園區造景用的,這些東西是被告的,因為被告在我們那邊有工作一段時間,造景要完成的時候,被告說山上有一些樹要送給我。」(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至九十五頁)。二人所證不同,被告之採集行為是否確為自用非為營利,尚有不明,原判決未審酌簡靖鈴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違誤。再縱認被告係基於贈予之原因而為本件採集行為,惟本件樹木之山價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查訪屏東地區園藝價格,認定為六萬三千元,亦有該處一○四年四月十七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就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現今基本工資二萬餘元,上開樹木價值可否謂不高,而合於一般親友禮尚往來之常態,解釋為「自用」而為生活慣俗所需,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