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1 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再 抗告 人 即 具保 人 周○倫 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周○賢違反證券交易法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具保人周○倫(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周○賢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105年度台上字第1596 號)確定,並移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經檢察官兩次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經拘提未獲,第一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具保人不服提起抗告,雖指稱:受刑人因罹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兩次分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停止、延遲執行,業經准許,在家休養,定期就醫,未見有警按址拘提,主、客觀上均無逃匿之情。且檢察官並未於警拘提受刑人未獲後,通知具保人進行追保程序,逕予沒入保證金,程序有瑕疵云云。惟受刑人已知悉檢察官已否准其第一次請假之聲請,自無可能准其第二次請假之聲請,且於兩次通知受刑人執行時,均同時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指定日期到案,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經拘提未獲,亦有拘提報告書可稽,顯有逃匿之事實,自得依法沒入其保證金。第一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即屬有據,具保人抗告為無理由,乃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查,檢察官固先後於民國105年7月25日、10月12日通知受刑人於105年8月16日、11月8 日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是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及通知均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由大樓管理員受領,受刑人均未依期到案。惟本件具保人所收受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通知,其上係載,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等語(執字卷第72、99頁),而受刑人兩次受傳喚未到案,僅係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能否謂已故意逃匿,沒入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又受刑人拘提未獲時,檢察官究有無通知具保人,命其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均有待調查釐清。參以受刑人雖經警拘提未獲,但警局函復之拘提報告書稱:「派員依址前往執行拘提,均無人應門致無法拘提到案。」且受刑人於檢察官發布通緝之翌日即為警在其住所大廈一樓被緝獲等情,則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原審陳稱,受刑人始終居留於原址,因有病常就醫往返住家及醫院間,不知有拘提之事,受刑人並無故意逃匿情形,具保人亦未曾於受刑人經拘提未獲後,收到檢察署限期命具保人將受刑人送案執行之通知等語。是否屬實,原審未予釐清論明,遽認受刑人逃匿而駁回具保人之抗告,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