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肇事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4 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 777 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民國110 年 5 月 28 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 (二)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吳祚延 被 告 郝○澎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9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郝○澎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如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關於肇事逃逸罪規定之釋義: 1 、肇事逃逸(HIT AND RUN )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 2、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無公訴意旨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行確定),係依憑證人林○美於原審之證詞,佐以監視器錄影影像,以被告事故後在現場停留數分鐘,積極協助防止被害人之傷害擴大,始前往現場旁之純○中醫診所,其主觀上非出於規避肇事責任之決意,不能認定有逃逸犯罪,而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但: 1、 委諸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陳稱:「路旁的人都有來協助,我就進去診所拿藥…之後我拿完藥就騎回家了;當時車禍很驚慌,所以沒有留下姓名電話及任何聯絡方式給對方,路人叫的救護車,我沒有報案,不清楚是何人報案」(見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說趕快進去看診…後來我出來,我問旁邊的路人,才知道侯○川被救護車送走了…然後我就離開了」(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於第一審自白:「要照原訂計畫進去看診,因為當時擦撞,我看對方沒事,我也沒事,所以沒有要處理車禍的事。我也沒有想到要報警,沒想那麼多」(見第一審卷第33頁背面),第一審法院據此記明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離開現場」(見第一審卷第121 頁背面)。被告已就在碰撞後數分鐘離開現場至純○中醫診所就醫,並未委託他人救護或報警,於救護車及警察到來時,均未在場,迄至看完診騎機車離去,主觀上並無處理車禍事宜之意思,供述明確。則原判決對於此揭不利之事證,何以不採,俱未為必要之說明,已有未洽。 2 、證人林○美於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侯○川在碰撞許再欽的車輛以後,需要靠他人攙扶,他撞到之後就流血,流滿多的,我們都很緊張,然後第一時間就趕快報警並叫救護車,拿面紙給他止血及拿椅子出來讓他坐…一直等到救護車來之後我才走」,咸未證述被告委託其報警叫救護車之事。則原判決逕行採用林○美於109 年3 月19日原審所述(「問:被告在離開前有沒有跟你講她是要去中醫診所?)有…(問:這兩次的電話,是被告拜託你去撥的,或是你主動來協助去撥這電話?)被告拜託我們撥的。…(問:被告有請你要報案嗎?)有。就是打119 」之言,就形式以觀,似與其先前證詞並未一致,且與被告之歷次供述不符,原判決既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3 、原判決載敘監視器錄影之影像顯示「14:34:51被告站起來後面向侯○川。14:35:01被告走至紅衣女子(按林○美)身旁面向畫面下方,侯○川走至被告前方,兩人均站立,面對面。14:36:06至14:36:07被告手提紅色提袋走至侯○川身旁面,面向侯○川,隨即轉向畫面右邊移動。14:36:18被告消失於畫面,此時侯○川仍坐在紅色椅子上」(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果若無訛,則迄至被告離開現場前往純○中醫診所之前,被告與林○美唯一之接觸,係於「14:35:01走至林○美身旁」,並未有2 人交談畫面之記載,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請託他人報警、告知其行蹤,已有可疑。況且被告縱請託林○美報案及告知去向,然以被害人當時血流滿面之情狀,其未留在現場,如何確認侯○川得獲救護?被告請託內容如何?得否認其已履行必要救護之義務?又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請託證人轉知侯○川與警察其去向,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使被害人或警察知悉其去向或聯絡方式之事實?主觀上是否有此意向?均非無疑。原審既未依憑卷內資料,明白調查審認,復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行判決,即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