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任何人不得保有非法所得或犯罪所得,乃普世之基本法律原則。為因應刑法沒收之規定,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將之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達到實現正義之目的。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關於: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非附隨於搜索之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分別為刑訴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33 條之 1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依立法體例,各種法律多於首編章置總則,適用於其他各編章,至各編章相互間各自獨立,除有準用之規定外,不得任意援引。上開之各該條文,均係刑訴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內之條文,屬對物的強制處分手段之規範,與同編第十章所規範對人之強制處分手段之「被告之羈押」,性質上均可適用於同法其他各編章(包括第二編第一審、第三編上訴),而非僅限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故法官、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就該管案件均有行使對人及對物強制處分之權利。於審判中依同法第 277 條規定主動對物搜索、扣押,係屬法官專有之職權,但並未因此排除代表國家執行刑罰或沒收職責之檢察官,基於保全之必要,亦可請求發動扣押,只是審判中之扣押,係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依法官保留原則,回歸上開總則編應向該管法院(審判中應是本案之法官)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之規定。 (二)又刑訴法第 163 條第 1 項、第 2 項明文: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庭內、外為之,除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依裁定為扣押,依法記載刑訴法第 133 條之 1 第 3 項各款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0 點之 8 參照)。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故上開第 133 條第 2 項所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自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 (三)原裁定以汪○浦等人涉嫌貪污等罪,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本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就抗告人等 7 人之第三人名下系爭帳戶內資金聲請保全扣押,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援引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謂法院許可扣押之際,即默認沒收金額之疑慮。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72,710,774.64 美元」範圍內之聲請扣押,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抗 告 人 葉○貞 汪○勇 汪○明 汪○玲 英屬維京群島商(原裁定均載為英屬維京島商) E00000x L00000d 英屬維京群島商S000000n I00000000000l L00000d英屬維京群島商L00000e I0c. 抗告人兼上 列三人共同 代 表 人 汪○興 上 列 八人 共同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范嘉倩 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汪○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檢察官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25日裁定及同年5月14日補正裁定(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關於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L00000e I0c.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是不服下級法院裁定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者,僅限於當事人,若非當事人提起抗告,自非法所許。 二、本件原裁定之裁定對象並未列「英屬維京群島商L00000e I0c.」,該公司顯非本件當事人。本件抗告狀竟列該公司為抗告人之一,此部分之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貳、其他抗告人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汪○浦(已歿)及抗告人葉○貞、汪○興、汪○勇、汪○明、汪○玲及其等掌控之英屬維京(群)島商E00000x L00000d、英屬維京(群)島商S000000n I0000-0000000l L00000d(下稱抗告人等7 人)暨英屬維京(群)島商L00000e I0c.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及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0 號等裁定(下稱原審第1次裁定)宣告沒收不法之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就107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所准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本金312,539,913.44美元部分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而就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本金174,652,895.28美元及沒收追徵本金之孳息等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案更為審理(按已於110年7月14日裁定,現抗告中),是檢察官就該尚未確定部分具有聲請保全扣押之利益。 (二)關於本件應扣押之金額;原審第1 次裁定原宣告沒收之總金額為953,324,920.60 美元(即本金487,192,808.72元+A段孳息180,074,054.45元+B段孳息232,877,065.43元+F段孳息5,318,992元)及執行時之C段孳息(約47,862,000 美元)。而經本院上開裁定駁回而確定之本金部分為312,539,913.44美元,則扣除該確定部分之金額後,尚未確定之金額為640,785,007.16美元(計算式:953,324,920.60-312,539,913.44),而再扣除依檢察官所述於瑞士以外國家現尚扣押之金額168,074,232.52美元後,則本件尚須保全扣押之金額為「472,710,774.64美元」(計算式:640,785,007.16-168,074,232.52),在此範圍內檢察官以有保全必要聲請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諭知該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10年8月31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 (一)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准許扣押,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33 條之2第1項明定「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性質上,該條文係偵查中之相關規定,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不容法院將前揭「偵查中」之明文,任意解釋擴及「審判中」檢察官亦得聲請。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質上不同於刑案偵查階段,自不應準用偵查中條文。況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就審判中之扣押另定有明文,法院如認有扣押之必要,應依該條規定進行搜索、扣押。原裁定引用刑訴法第133 條第2項、第133條之2第1項等規定而為裁定,且遲至110年7月8日始將裁定送達抗告人等7人,應非適法。 (二)原裁定及檢察官之扣押聲請均以原審法院前審宣告沒收總金額953,324,920.60美元為基礎;然查,該前審裁定之金額,除已有刑事判決確定為據之本金312,539,913.44美元外,既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自不能作為原審計算可否准許扣押範圍的基礎,否則形成受理法院在許可扣押之際,即默認沒收金額之違誤。 (三)原審因上開誤用刑訴法第133 條第2項、第133條之2第1項之規定,故所說明本件係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所為之裁定,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理由,自亦有違誤。且原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110年8月31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已說明瑞士當局拒絕司法互助,本件裁定顯已因無法辦理而失去作用,自無維持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惟查: (一)任何人不得保有非法所得或犯罪所得,乃普世之基本法律原則。為因應刑法沒收之規定,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將之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達到實現正義之目的。刑訴法關於: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非附隨於搜索之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分別為刑訴法第133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 項所明定。依立法體例,各種法律多於首編章置總則,適用於其他各編章,至各編章相互間各自獨立,除有準用之規定外,不得任意援引。上開之各該條文,均係刑訴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內之條文,屬對物的強制處分手段之規範,與同編第十章所規範對人之強制處分手段之「被告之羈押」,性質上,均可適用於同法其他各編章(包括第二編第一審、第三編上訴),而非僅限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故法官、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就該管案件均有行使對人及物強制處分之權利。於審判中依同法第277 條規定主動對物搜索、扣押,係屬法官專有之職權,但並未因此排除代表國家執行刑罰或沒收職責之檢察官,基於保全之必要,亦可請求發動扣押,只是審判中之扣押,係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依法官保留原則,回歸上開總則編應向該管法院(審判中應是本案之法官)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之規定。又刑訴法第163 條第1項、第2項明文: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庭內、外為之,除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依裁定為扣押,依法記載刑訴法第133 條之1第3項各款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8 參照)。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故上開第133條第2項所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自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 (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本案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倘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仍屬法院採證事職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且此扣押之暫時保全執行名義,於本案確定產生執行力前,並無進一步收取以實現國家公法債權之情形,與本案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尚屬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卷查,檢察官以汪○浦涉嫌貪污等罪,對抗告人等7 人及英屬維京(群)島商L00000e I0c.之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0 年7月14日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主文第1項諭知:「原裁定(第一審裁定主文:犯罪所得美金9億14萬6,887.18元及附表所示C段孳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聲請駁回)除確定部分(本金部分為312,539,913.44美元)外,關於准許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本息超過『5億2,074萬8,645.83美元』,暨本金4億8,719萬2,808.72美元自民國106 年 (西元2017年)1 月1日起至執行完畢日止,按LIBOR 公告各該年度之美元定期存款利率平均值估算之孳息以外部分及駁回F段孳息部分均撤銷。」第2項:「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本息超過『5億2,074萬8,645.83美元』,暨本金4億8,719萬2,808.72 美元自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1月1日起至執行完畢日止,按LIBOR 公告各該年度之美元定期存款利率平均值估算之孳息部分駁回。」第3 項:「其他抗告均駁回」。有該案裁定正本附卷可稽。綜合此裁定並參照上開臺北地院105度單聲沒字第1號、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0號及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之結果,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所聲請之金額,除已確定部分(即匯入E00000x公司之3億1,253萬9,913.44美元)外,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抗告人等第三人之回扣本金1億7,465萬2,895.28美元及估算之孳息3億4,609萬5,750.55美元,則本息共「5億2,074萬8,645.83 美元」,以及本金4億8,719萬2,808.72美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執行完畢日止,按LIBOR 所公告各當年度之美元定期存款利率平均值估算之孳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此經法院裁定認定包括已確定及尚未確定之犯罪所得總金額,顯已逾原裁定所認尚須保全扣押之「472,710,774.64美元」金額。原裁定以汪○浦等人涉嫌貪污等罪,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本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就抗告人等7 人之第三人名下系爭帳戶內資金聲請保全扣押,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援引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謂法院許可扣押之際,即默認沒收金額之疑慮。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72,710,774.64美元」範圍內之聲請扣押,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可取。本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與瑞士司法部間之司法互助事項,屬裁定准許扣押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尚難執此即謂法院無裁准檢察官聲請扣押之實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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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