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司法院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所作成之釋字第 752 號解釋(下稱第 752 號解釋),對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該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宣告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刑訴法第 376 條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法時,增列第 1 項但書、第 2 項之規定,由其立法意旨觀察,堪認此次修法之宗旨,在於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 2 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以為救濟。因此,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應係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規定之例外。 (三)惟刑訴法第 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未因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致生本件法律爭議。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則無論是由前述第 752 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訴法第 376 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項但書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案件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即使此類案件之通常訴訟程序中,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或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或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或自為判決等,均不影響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一次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救濟機會。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 黃○傑(原名黃○廷)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傑(原名黃○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論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論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刑確定。嗣抗告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12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所犯普通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抗告人就原審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惟按: 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屬於同法第405 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本庭所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經本庭依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1493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事大法庭於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 、1493號裁定,認為:㈠司法院於106年7月28日所作成之釋字第752 號解釋(下稱第752號解釋),對於修正前刑訴法第376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該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宣告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㈡上開解釋後,刑訴法第376條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由其立法意旨觀察,堪認此次修法之宗旨,在於刑訴法第 376條第1 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 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以為救濟。因此,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應係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規定之例外。㈢惟刑訴法第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未因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致生本件法律爭議。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則無論是由前述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訴法第376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 376條第1 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案件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即使此類案件之通常訴訟程序中,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或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或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或自為判決等,均不影響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一次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救濟機會。因此裁定:「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而取得統一見解。 依卷內資料: ㈠抗告人前經臺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論以強制罪(被訴涉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普通傷害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罪、強制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見原審卷第127至157、197頁)。 ㈡抗告人所犯普通傷害罪,雖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因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就被訴涉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普通傷害罪刑,就該部分亦係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合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抗告於本院一次。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遽認抗告人不得對本件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而予以駁回,即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