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搜索,除以人身為標的(即以發現應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所在為目的)之對人搜索外,以物品為標的之對物搜索,係指為發現應扣押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檢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扣押,則係為取得物之占有而對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為之強制處分(至刑事訴訟法第 143 條所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雖準用物品扣押後處置之相關規定,然非屬強制扣押範疇)。扣押通常雖係緊隨於搜索之後而來,然亦有獨立於搜索程序外之扣押,其型態若從用途或目的觀察,可分為保全證據之扣押與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扣押;若從手段或方式觀察,則可分為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非附隨於搜索之單獨或獨立扣押。關於非附隨於搜索之單獨或獨立扣押,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單純證據保全扣押、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扣押,以及同法第 133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扣押必要所為之逕行扣押(下或從學理名為「緊急扣押」稱之)等情形即明。是搜索與扣押,本為二種性質不同之強制處分,其所干預之人民基本權亦不盡相同(搜索涉及人身自由、住居隱私及財產等權利;扣押則僅涉及財產權利),並各有其適法性之判斷準據。茲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苟係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2 規定所為非附隨於搜索之緊急扣押,即有其執行之法律依據,而難謂係非法扣押。再上述因緊急扣押而取得之證據,既非經搜索查獲,則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即與搜索違法與否無關,更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先經依法逮捕,而得依同法第 130條關於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下或稱逮捕時附帶逕行搜索)之規定不相干涉。至倘係經無令狀搜索而發現並扣押之證據,因屬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其扣押合法與否暨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取決於搜索之適法性。苟搜索程序不合法,則附隨在後所扣押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以資權衡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但若搜索係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並據此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不得謂該等查扣物品係違法搜索扣押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上 訴 人 倪○澤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 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倪○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凌晨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攜帶兇器電擊棒威嚇、脅迫左○剛(原判決誤載為左○剛)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左○剛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7年10月,並諭知扣案電擊棒 1支及犯罪所得現金6萬2,000元均沒收,暨未扣案犯罪所得 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負責調查本件強盜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警分局)偵查佐施○佑,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內,持槍盤查並逮捕伊之後,在未經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情況下,逕行搜索伊所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電擊棒1支、現金6萬2,000元、中○信託匯款單據2紙、手套及安全帽等物,顯係違法之搜索扣押;再伊於警方逮捕當時處於喪失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始終未曾同意警方對伊上開車輛及置放其內之物品為搜索、勘察及採證,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警方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依法不得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認上開扣案物品均非警方違法搜索及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復予以調查並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要屬不當。⑵、伊向原審聲請將扣案 2,000元金額之鈔票,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是否遺存告訴人左○剛之指紋,以釐清扣案鈔票是否確係左○剛遭強盜之贓款。然原審徒以公務電話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某陳姓調查官答覆略稱:礙於鈔票材質及印刷之特性,難以採得清晰之指紋加以鑑定云云,遽依此項不具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傳聞陳述,認為並無依伊上開聲請為調查之實益與必要,而不予調查,非無可議。況依刑事警察局指紋鑑識人員所發表「實驗室潛伏指紋採證新方法:真空金屬鍍膜術介紹」之期刊論文提及:依刑事警察局之設備與技術,在鈔票上採集指紋鑑驗,並非技術上不可能等旨,為究明上揭疑義以發現真實,自有囑託刑事警察局在本件扣案鈔票上採集指紋實施鑑定之必要。惟原審遽認伊聲請為上述指紋之採集暨鑑定,並無調查必要性,而不予調查,殊嫌率斷。⑶、本件警方在伊所騎乘機車上扣得之現金,係伊平日蒐集而來之不同金額鈔票,且伊能夠背誦出其中數張鈔票之特殊號碼分別為「576、456、333」 ,故請求勘驗扣案鈔票之號碼加以比對,以證明伊所辯非虛。但原審卻以無從排除伊係於案發後檢視並記憶強盜所得部分鈔票之號碼為由,遽認縱伊能夠指出扣案部分鈔票之號碼,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同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亦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搜索,除以人身為標的(即以發現應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所在為目的)之對人搜索外,以物品為標的之對物搜索,係指為發現應扣押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檢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扣押,則係為取得物之占有而對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為之強制處分(至刑事訴訟法第 143條所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雖準用物品扣押後處置之相關規定,然非屬強制扣押範疇)。扣押通常雖係緊隨於搜索之後而來,然亦有獨立於搜索程序外之扣押,其型態若從用途或目的觀察,可分為保全證據之扣押與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扣押;若從手段或方式觀察,則可分為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非附隨於搜索之單獨或獨立扣押。關於非附隨於搜索之單獨或獨立扣押,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單純證據保全扣押、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扣押,以及同法第 133條之2第3項規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扣押必要所為之逕行扣押(下或從學理名為「緊急扣押」稱之)等情形即明。是搜索與扣押,本為二種性質不同之強制處分,其所干預之人民基本權亦不盡相同(搜索涉及人身自由、住居隱私及財產等權利;扣押則僅涉及財產權利),並各有其適法性之判斷準據。茲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苟係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規定所為非附隨於搜索之緊急扣押,即有其執行之法律依據,而難謂係非法扣押。再上述因緊急扣押而取得之證據,既非經搜索查獲,則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即與搜索違法與否無關,更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先經依法逮捕,而得依同法第 130條關於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下或稱逮捕時附帶逕行搜索)之規定不相干涉。至倘係經無令狀搜索而發現並扣押之證據,因屬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其扣押合法與否暨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取決於搜索之適法性。苟搜索程序不合法,則附隨在後所扣押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以資權衡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但若搜索係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並據此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不得謂該等查扣物品係違法搜索扣押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⑴、卷查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論意旨,主要係謂警方未持搜索票,逕行直接非法查扣其所有之電擊棒 1支、現鈔贓款6萬2,000元及中○信託匯款單據 2紙等物云云;復次另主張:持有兇器或贓物之準現行犯,須與犯罪時空具有緊密關係始克當之,而警方係在本件強盜案發後約 8個小時,始在非案發地點盤查上訴人,並恰巧發現上開疑似本件強盜作案用之電擊棒及現鈔贓款而加以逮捕,然由於警方在上述情境下,並無從認為上訴人係準現行犯,而不得依準現行犯之規定實施逮捕,自無從進而依同法第 130條關於逮捕時附帶逕行搜索之規定,搜索上訴人及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查扣上揭物品,故上揭物品係警方違法搜索扣押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審卷第116至120頁)。惟揆諸卷內資料,○○警分局偵查佐施○佑於案發當日調查本件強盜案,依證人即告訴人左○剛之指述情節,以及路口監視器攝錄本案相關影像等事證,得悉犯罪嫌疑人於作案時係以000-0000號機車代步並持電擊棒犯案,且曾於案發前夕從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 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拿取外套,因認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施○佑嗣於案發當日根據地緣關係蒐證時,恰巧在臺北市○○區○○街000巷內偶遇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上開 000-0000號機車,且該機車座墊適呈掀起之狀態,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檢視置物箱內物品,發現可為證據之疑似本件強盜作案用電擊棒及所得現鈔贓款(另認為上訴人為準現行犯並加以逮捕且為附帶逕行搜索,而查扣中○信託匯款單據部分,詳下述),因事出突然,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扣押以免遭湮滅之必要,乃逕為緊急扣押以保全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及第4項關於非附隨於搜索而緊急扣押後並陳報審查之規定,報告該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2日士檢家玉 108偵174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11月28日士院彩刑聖108急扣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7410號卷第223至225頁及317頁 ),則警方未經搜索而逕行緊急扣押上揭電擊棒及現鈔贓款之蒐證作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於法無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警方非法扣押上揭電擊棒及現鈔贓款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附上訴人於 108年11月20日案發當天警詢,以及翌(21)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供陳略以:(警方偵辦本件強盜案,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內,經上訴人同意檢視隨身攜行物品及所駕駛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是否屬實?)屬實,伊機車座墊原即係打開的,警察說要看,伊有讓他看,但伊不是真心同意讓他看等語(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10號卷第14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38號卷第37、41頁),核與證人即偵查佐施○佑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伊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內偶遇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讓伊檢視其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物品,旋即發現本件強盜作案所使用之電擊棒及現鈔贓款等語相符。上訴人雖謂其並非真心同意讓警察檢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云云,然此為其未顯露於外之內心態度問題,尚難謂其意志自由已遭警方非法或不當壓抑,而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受警方壓迫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情形,其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採用警方以其所指控之上開非法取得之證物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云云,亦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⑵、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而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司法警察(官)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2款及第130條分別規定甚明。對照上揭現行犯與準現行犯規定之差異,可知準現行犯並不以「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被「即時發覺」為要件,故發覺持有與犯罪有關器物或曝露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情事者,其相距犯罪時空之久暫或遠近,並非準現行犯之判斷準據。本件依偵查佐施○佑所證述前揭於初步蒐證認為上訴人涉犯本件強盜案嫌疑重大,嗣復偶然發覺上訴人持有疑似本件強盜作案用電擊棒及所得現鈔贓款之過程與情境,認為上訴人顯可疑為本件犯罪之人而為準現行犯。除上開電擊棒及現鈔贓款經依法緊急扣押,業如前述外,並依上揭逮捕準現行犯並附帶逕行搜索之規定,逮捕上訴人且附帶逕行搜索上訴人當時所使用停放在旁之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而查扣前揭中○信託匯款單據 2紙等物(按上開匯款單據,係施○佑於搜索扣押當時尚未明確知悉與本件強盜案具體關聯性之證據,原判決綜合其他相關證據,用以證明並認定上訴人在案發前遭催討債務,需款孔急,於案發後約1個半小時,即案發當日清晨5時50分及同時點53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強盜所得現鈔贓款2,000元鈔票5張、1,000元鈔票1張、500元鈔票14張及100元鈔票20張,合計現金 2萬元存入其債主所指定金融帳戶以償還債務之間接事實)。警方嗣復據而在搜索、扣押筆錄空白例稿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關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得附帶逕行搜索之選項(按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闕漏於105年6月22日增訂公布且於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關於緊急扣押規定之選項,然關於查扣上揭電擊棒及現鈔贓款之程序,警方已另依同條第 4項關於緊急扣押事後審查之規定,報告該管檢察官陳報其所對應之法院審核而准予備查),尚無違誤,而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警方非法逮捕並搜索扣押之情形。從而,警方緊急扣押上揭電擊棒與現鈔贓款,且於逮捕上訴人後附帶逕行搜索查扣上揭中○信託匯款單據,於法難謂不合。原判決論斷扣案電擊棒、現鈔贓款及中○信託匯款單據等物,並非警方違法所取得而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皆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察考,縱認其理由說明稍嫌疏略,然容屬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微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相關辯解,為何均係卸責情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指駁說明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16 行至第29頁第16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性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瞭,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僅係無礙主要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再刑事訴訟所謂之嚴格證明法則,係指須依法律所規定之嚴格方式提出證據之訴訟證明方式與過程,其內涵包括法定證據形式(證據方法與證據能力),以及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直接、言詞及原則公開審理)此二項雙重限制條件,其適用對象,主要係指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除此以外,對於無關犯罪成立之量刑情狀,以及訴訟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可能性與必要性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並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又傳聞法則原則上排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限制法院不得依憑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係屬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法則中對於證據形式要求之範疇。關於證據調查可能性與必要性等僅涉及訴訟程序事項之審認,既與罪責刑罰之實體無涉,自可透過得合理探知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明方式為之即可,並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中傳聞法則之限制。關於上訴人聲請將扣案 2,000元金額鈔票送請相關專業機關鑑定其上遺存指紋一節,原審就指紋採集暨鑑定事宜,透過公務電話詢問法務部調查局負責指紋鑑識業務之某陳姓調查官答覆略稱:鈔票材質及印刷具有不平整之紋路特性,縱能在其上發現疑似指紋遺留痕跡,但根據鑑識經驗,或係鈔票印刷之紋路,或多係紋線中斷而欠缺個體特徵之指紋,而難以採得清晰之指紋加以鑑定等語,因認姑不論指紋僅具有短期存續之特性,縱可採得疑似之潛伏指紋,亦屬殘缺不全之鑑驗標的,而難以為完整精確之鑑定;至上訴人另聲請勘驗扣案鈔票之號碼,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證據調查聲請,何以均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業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9頁第21行至第30頁第26行),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云云,依前開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並任意為空泛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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