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放火結果,既已致生公共危險,又謂建築物幸未燒燬。是其認定之事實顯有前後矛盾之違法。
案由
上訴人 馬賢堂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馬賢堂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初,因購買半票觀賞台北市萬國戲院電影被拒,懷恨在心,遂於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趁其在台北市○○街○○街(萬國戲院附近)擔任守望相助工作時,潛至被害人林澤清所有之萬國戲院樓上售票窗口,手持打火機伸入窗內燃點窗簾布,意圖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該戲院。為過路之賴遠慶發現報警急救,僅燒燬售票房內售票員制服四套、戲票十本、窗簾布兩面、木製櫃台、玉米花機器一架、味全冷凍箱一個及票房通風口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建築物幸未燒燬等情。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援引有關法條,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唯查:(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放火結果,既已致生公共危險,又謂建築物幸未燒燬。是其認定之事實顯有前後矛盾之違法。所載致生公共危險又與主文及理由之未遂不相一致,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難謂為適法。(二)一般戲院售票窗口均極狹小,僅能供交付戲票價金及領取戲票之用,售票完畢隨即關閉,萬國戲院之售票窗口當時曾否被破壞,如未被破壞,上訴人能否伸手入內放火。且售票窗口狹窄將手伸入售票口之後,能否用眼睛看見票房內各種物品。又原判決事實欄固載上訴人潛至萬國戲院樓上售票窗口。究係指該售票窗口設在樓上,抑係指出售樓上戲票之窗口及該窗設在何處,則欠明確。凡此各點原審俱未深入調查根究明白,事實尚未臻於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