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與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為牽連犯云云,但未在結論項下引用偽造文書罪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且誤引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而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原審未予糾正,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已屬可議。
案由
上 訴 人 鄒應選 選任辯護人 范光群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應選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板橋機械修配工廠機料技工,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假冒金山修護站胡友芳名義制作不實之機具修護領料單,詐取噴油咀八隻,又於六十六年九月九日奉派前往台中港施工處領取物料時,變造榮工處物資撥發單,加添並詐領堆土機連桿一支,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惟查: (一)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與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為牽連犯云云,但未在結論項下引用偽造文書罪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且誤引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而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原審未予糾正,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已屬可議。 (二)金山修護站領班胡友芳名義之機具修護領料單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之一種,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偽造此項文書為偽造私文書,而原判決理由欄敘明上訴人在領料單上偽造胡友芳之簽名,但事實欄未予認定及記載,主文欄亦未依法諭知沒收,又均嫌違法。 (三)物料撥發單(原判決誤為物資撥發單),究係何單位或何公務員所制作?制作人有無簽名?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在事實欄詳細記載,僅謂物料項目堆土機(應係推土機)連桿一支係上訴人所加添,又未說明此項認定所憑之證據,其據以認定上訴人犯變造公文書罪,用法是否無誤,亦滋疑義。 (四)上訴人向台中港施工處詐領之推土機連桿,其料號為四S六八六七,案發後歸還者為四S六八六六,物料撥發單及盧秀雄所具報告記載甚為明白,原判決將此項推土機連桿與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九月八日以三峽修護站技工陳榮三名義所領取之小引擎曲軸混淆,在理由欄敘明領取及歸還之推土機連桿料號分別為八F三七五五、五F四四五五云云,又屬顯然錯誤。 (五)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除指上訴人詐取噴油咀及推土機連桿外,另有七次詐取高壓泵總成等物料,此部分是否不成立犯罪,應否併予審究,原判決並無一語予以說明,亦嫌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