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王吉智 詹松煙(即詹松煙) 張曰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吉智、詹松煙、張曰琳等三人見林勇雄在台北市○○區○○街鐵路邊空地,擺攤賣藥,並率員以樂器招攬生意,乃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四日相與謀議,於當晚十時四十分許,林勇雄收攤時,結夥圍住林勇雄,聲言缺錢用,拿些錢出來,三千元(新台幣,下同)即可,其勢甚凶,且作毆打姿態,林勇雄乞求減少數額,被告等表示可降至二千元,林勇雄無奈,乃罄其所有,再向同行借得六百元,湊足一千五百元交付等情。似此無故索人錢財,尚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林勇雄之告訴狀及供述等均稱被告等為勒索,後為同情被告等稱當時心中害怕(見原審六十年上訴三五○號卷十七頁),原判決就被告等何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置而未論,遽行論處被告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按諸首揭說明,其適用法則殊有不當,已屬違誤。況當時實情,究竟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抑為現在之強脅相加,殊饒有審求之餘地,允宜詳為調查發見真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未再置理,亦嫌疏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