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刑法上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常業重利罪,則指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事業而言。 (二) 所謂地下錢莊,係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言。凡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仍應視為地下錢莊。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規定甚明。該「通○堂」經營鋼筆、眼鏡、文具等,原由林○德創業,因林○德年事已高,將所有事務交由上訴人負責,該「通○堂」兼營辦理票據貼現與放款等業務,應按「取締地下錢莊辦法」依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
案由
上訴人 林嘉輝 右上訴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嘉輝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嘉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放款貼現利息以新台幣(下同)每百元日息八分、一角、或一角二分計算,於貸款時預先扣除,計自民國六十年五月起至六十五年六月止,先後貸與陳達驤等十七人本金共達五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常業重利罪,則指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前者為對於特定人為之,後者則得以不特定人為對象。本件上訴人貸與陳達驤等十七人款項時,是否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及是否預定苛刻之條件,俟不特定人前往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業?原審均未詳加查明,確切認定,已有未合。且查所謂地下錢莊,係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言。凡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仍應視為地下錢莊。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規定甚明。該「通盛堂」經營鋼筆、眼鏡、文具等,原由林塗德創業,因林塗德年事已高,將所有事務交由上訴人負責,該「通盛堂」兼營辦理票據貼現與放款等業務,為林塗德所供認(見偵查卷(一)第一頁),即上訴人對於經手辦理貸款業務,亦不諱言。足見其非法經營放款及票據貼現等銀行業務,堪以認定。如上訴人係以「通盛堂」名義為之,應按「取締地下錢莊辦法」依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如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為之,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論處(適用時應注意銀行法迭次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就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比較適用)。原審未細心勾稽,輕信上訴人辯解,以犯罪主體非公司行號認被訴違反國家總動員法,不能證明。且對於違反銀行法規定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雖非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注意事項〕 < 取締地下錢莊辦法,2,, 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