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慢車」者係指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而言,被害人所駕之機車屬於汔車,並非慢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亦非有據。
案由
上訴人 黃阿貴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阿貴係屏東市青田交通貨運公司司機,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八○─一四二七號貨車,由屏東縣潮州鎮○○○路向南駛往崁頂,途經該鎮○○里○○路鴻彰針織公司前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因而其貨車擦撞同向在前行駛由被害人許清樹所駕之機車,致許清樹人車倒地,腦挫傷不治死亡,黃阿貴於肇事後未發覺前,託請案外人許文章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自首等情,係以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許文章、陳文釋之證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驗斷書、台灣省高屏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高屏晉鑑字第六八四○九號鑑定書及台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第六八一二六一號覆議決定書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所辯:伊無過失云云,無非畏罪巧飾,證人陳新乾迴護之詞,亦無可採,已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復以上訴人係職業司機,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許清樹死亡,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仍不能阻卻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成立,又上訴人犯罪後,於未發覺前,託請案外人許文章代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酌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所謂「慢車」者係指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而言,被害人所駕之機車屬於汽車,並非慢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亦非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