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為宏○公司總經理,因業務上持有他人車輛,未得車輛所有人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車輛向銀行質押借款,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
案由
上訴人 范斌銀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更三字第四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斌銀係宏南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南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業務由上訴人以總經理名義全權處理。市一─○一二八號遊覽車,係魏延華與上訴人共有,權利各二分之一(六十四年間上訴人讓與部分權利,魏延華權利為四分之三);市一─六三八三號遊覽車為張世永所有。魏延華、張世永分別與上訴人約定將前開遊覽車委由宏南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登記營業(俗稱寄行)。詎上訴人因執行宏南公司業務而持有前開遊覽車後,未經共有人魏延華、所有人張世永等之同意,竟基於概括犯意,變更持有之意思,擅以所有之意思,予以處分。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宏南公司名義,將市一─○一二八號遊覽車,向交通銀行台北市城中分行質押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元化用。六十五年三月九日,以宏南公司名義,將市一─六三八三號遊覽車向交通銀行台北市城中分行質押借款八十萬元。除以其中三十萬元與案外人杜先鋒合購市一─六八二五號遊覽車外,餘款自行化用。經張世永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供認其實際負責宏南公司業務之責,該遊覽車由宏南公司經營,而未經魏延華、張世永同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遊覽車以宏南公司名義,分別持向交通銀行台北市城中分行質押借款六十五萬元及八十萬元,核與告訴人張世永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公夫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交通銀行台北市城中分行定期質押放款借據影本附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上開二車,係約定由上訴人與魏延華、張世永合夥購置,交由宏南公司出名營業,以宏南公司名義購車,監理機關登記所有人名義為宏南公司,故二車應為宏南公司所有,該車分期付款由宏南公司按期交付,貸款亦由公司應用,不負侵占刑責云云。顯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前開遊覽車分別為其與魏延華共有及屬於張世永所有之事實,並上訴人簽名之宏南公司新舊任負責人交接及合約書,復經魏延華在第一審到庭證明等證據不符。宏南公司係有限公司之組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足稽,非合夥或隱名合夥。證人和泰汽車公司車輛部課長王公夫在原審結證:市一─六三八三號車係張世永購買,車款係張世永交付,因寄行關係,形式上支票由寄行之公司背書,該車先寄行常士公司,再寄行政豐公司,第三次始寄行宏南公司。上訴人與魏延華共有市一─○一二八號遊覽車既交由宏南公司營業,僅為各人對該車享有共有人之權利而已,該魏延華、張世永非隱名合夥人。宏南公司按月給付和泰公司分期款項,係由該部遊覽車營業收入款內支出,事實上仍為車主張世永所付,宏南公司僅經手而已。此觀上訴人與羅炳等訂立之宏南公司新舊負責人交換及合約書影本記載該車暫寄行宏南公司,其他任何貸款及債務與該車無關即可得知。且前開車輛並無必須抵押借款之原因,如須抵押借款,應得車輛共有人及所有人同意,敘明理由,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為宏南公司總經理,因業務上持有他人車輛,未得車輛所有人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車輛向銀行質押借款,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二次侵占,方法相同,犯意概括,為連續犯,以一罪論。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援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漏載前段),酌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