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強劫而故意殺人,係指行劫時故意殺人,或先有圖財之意,故予殺害,以便劫取其財物而言,故凡殺人既遂者,無論得財與否,均為本罪之既遂;若殺人未死,雖已得財,仍屬未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九三號解釋 (一) ) 。且本條所定之強劫而故意殺人,即學說上所稱之結合犯,係就該結合犯之全部行為特設處罰明文;此與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或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僅就搶奪財物(包括強盜在內) 或殺人行為之一部而為規定者,迥乎不同。
案由
上訴人即被告之母 傅李清妹 被 告 傅欽樑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傅欽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至台南市○○路二八九號吉美鐘錶店前,欲搶鐘錶,藉詞騙得看管該店之林福生(師徒關係)允許,借宿該店,至四時許,即至廚房取出菜刀一把,向林福生之頭部、胸部及背部等處砍殺十餘刀,刀柄已斷,猶持刀繼續砍殺,欲將該林福生殺死。嗣經林福生哀求:「你拿錶可以,為何要殺我,趕快送我到醫院」等語。該被告始將店內約值新台幣六十餘萬元之手錶二百七三隻搜括分裝二袋搶走,同時親自騎機車後載林福生送台灣省立台南醫院急救,該林福生方倖免於死。被告嗣逃至台南縣新營鎮○○路國新旅社,旋即為警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以殺人尚屬未遂,不宜與強盜罪認係結合犯,乃變更檢察官所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之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及其他相關法條,分別論處被告以搶奪與殺人未遂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據上訴人提出靜和診所醫師處方箋迭指其患有夢遊症,一旦發作,不知所為何事,請求鑑定其精神狀態,未蒙原審置理。且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強劫而故意殺人,係指行劫時故意殺人,或先有圖財之意,故予殺害,以便劫取其財物而言,故凡殺人既遂者,無論得財與否,均為本罪之既遂;若殺人未死,雖已得財,仍屬未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九三號解釋(一))。且本條所定之強劫而故意殺人,即學說上所稱之結合犯,係就該結合犯之全部行為特設處罰明文;此與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或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僅就搶奪財物(包括強盜在內)或殺人行為之一部而為規定者,迥乎不同。本件被告如係意圖強劫鐘錶而先行持刀砍殺看管該店之被害人林福生,則縱其殺人未死,惟已得財,仍屬本罪之未遂,基於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之罪刑,方為適法。乃第一審似已認被告係強劫而故意殺人,惟竟謂被告殺人罪尚屬未遂,不宜以之與其既遂之強盜罪認係結合犯未遂云云,遽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前述條文,按搶奪罪與殺人未遂罪,分別論處。其適用法律,不無錯誤。原判決不加糾正,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屬不當。且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被告係先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使其不能抗拒後,始搶劫鐘錶,但於事實內則又未明確認定被告係搶劫該鐘錶,顯屬不相一致,而使理由失其依據,亦屬可議。上開各端或為上訴理由所指及,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原判決既有不當,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