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為碼頭工人,在該貨輪工作多年,明知甲板至艙底深達三丈,推人墜茖,足致人於死,竟推洪○跌落艙底空無一物之鐵板上使其額骨骨折、腦受震盪,陷於昏迷,上訴人之行為,顯有殺人之故意,雖急救得免於死,仍應負殺人未遂之罪責。依未逐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廿六條前段,第卅七條第二項,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
案由
上訴人 林服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服係高雄港第五作業隊第五十班碼頭工人,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廿四日被派在停泊高雄港第十六號碼碩之墨輝輪第二貨艙工作,同日下午六時廿分許在該碼頭上,因上訴人遲未上船工作,為該班代表洪猛責備,上訴人出言辱罵,為洪猛打一耳光之後,相繼登輪工作,上訴人心懷憤恨,同下午六時卅五分許見洪猛站在甲板上貨艙口,俯首觀望艙底工作情形,竟萌殺機,乘洪猛不備之際,將洪猛推落深達三丈之鐵板艙底,致洪猛之額骨、左骨盆、雙側蹠骨均成骨折,腦受震盪現象,經及時吊上船面,送醫急救,始免於死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洪猛指訴不移,核與黃順榮證稱:在碼頭上曾見上訴人被責打及該輪甲板至艙底深約卅台尺,該時艙底已清掃,並無所載大麥,及朱開長(原判決誤為朱開展)證稱:曾見上訴人跟洪猛上輪,站在艙口,未幾洪猛已不見,而跌入艙底各等語,尚相符合,即上訴人亦曾供承因氣憤而推洪猛入艙底云云。復有現場照片一張及勞工住院建議書載明洪猛受傷情形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不小心踢倒洪猛跌入艙底,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不足採取予以指駁。並以上訴人為碼頭工人,在該貨輪工作多年,明知甲板至艙底深達三丈推人墜落,足致人於死,竟推洪猛跌落艙底空無一物之鐵板上使其額骨骨折、腦受震盪,陷於昏迷,上訴人之行為,顯有殺人之故意,雖急救得免於死,仍應負殺人未遂之罪責。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廿六條前段,第卅七條第二項,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