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之罪者,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吳○輝脫逃部分,係以該被告前犯逃亡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執行中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自陸軍協建工程大隊第六中隊苗栗工地脫逃,因判決被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為其論據。惟據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法組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略稱被告此次逃亡確係在六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該被告當時為陸軍協建工程管理處第六中隊二等兵隊員,該單位為刑滿人犯復補回役單位,其回役人員均具有軍人身分,是被告顯係軍人逃亡,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案由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吳國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少訴字第五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國輝脫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吳國輝脫逃部份,係以被告『又另犯逃亡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執行中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自陸軍協建工程大隊第六隊由苗栗工地脫逃』,因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判決確定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據陸軍第八軍團司令軍法組函(附該地檢處65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卷內)認為實係逃亡,而法院於該部份並無審判之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前來。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關於此項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非常上訴並得調查其事實,因函囑台北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予以調查。茲據北檢明加字第九八九八號呈以經向軍方調查,該被告六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次逃亡經判刑一年二月,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次逃亡則經判刑一年,嗣依六十四年減刑條例減處六月,此次逃亡確係在六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該被告時為陸軍協建工程管理處第六中隊二等兵隊員,該單位為刑滿人犯復補回役單位,其回役人員均具有軍人身分等語呈復本署。是該被告顯係軍人逃亡,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該部分,法院並無審判之權。按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自應諭知不受理,原審法院乃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既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補救」等語。 本院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之罪者,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吳國輝脫逃部分,係以該被告前犯逃亡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執行中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自陸軍協建工程大隊第六中隊苗栗工地脫逃,因判決被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為其論據。惟據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法組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略稱被告此次逃亡,確係在六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該被告當時為陸軍協建工程管理處第六中隊二等兵隊員,該單位為刑滿人犯復補回役單位,其回役人員均具有軍人身份,是被告顯係軍人逃亡,法院並無審判之權,此有台灣台北地檢處北檢明加字第九八九八號呈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脫逃罪,雖非無見,惟其犯罪時及發覺時既均具有軍人身份,依照前開法條規定,自應歸軍法機關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乃原審法院未依首開說明為不受理之諭知,仍就實體上論罪科刑,於法自有違誤,案經判決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脫逃部分撤銷,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