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
案由
上訴人 陳長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長因欠周國興票款新台幣三萬元,迄未償還,又避不見面,周國興乃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陳長家,陳長不在,僅其女陳冠伶在家,周國興不顧陳女之阻止,強將陳長所有新力牌十三吋彩色電視機一台予以搬走,並囑陳女轉告其父,須其父持現款換回電視機,詎陳長竟意圖使周國興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於翌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向台北市警察局雙園分局西園派出所誣告周國興於前晚至其家竊取電視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本件上訴人於該管警察派出所告訴周國興竊取其電視機,並稱當場其女陳冠伶看見,當警員詰以:「你是否與周國興有財務糾紛?」答曰:「沒有」。然在該管警察分局偵訊時,則稱:可能係欠周國興債務,故來搬電視機抵帳,在派出所時記得有說與周國興間有財務糾紛,向派出所報竊盜案,是希望治安機關調查是否周國興所為,並非存心謊報。又稱:「我是鄉下人,認識字不多,不懂報案程序,希望給予寬容」。「他未經我同意,將我電視機搬走,且未會同治安或地方自治人員,故我告他侵占我電視機」(見偵查卷五─七頁),在原審復一再表示,並非指周國興偷電視機,乃是要求警局查明,搬電視機者,是否周國興其人,對於周國興所辯並非竊取電視機之言,並無意見各等語(見原審卷十三、二十、二十一頁)。是上訴人於派出所告訴周國興竊盜後,似已一再表示周國興非竊盜,是否可認有自白原告竊盜為虛偽,引起偵審機關得以發現真實,而免周國興被誣竊盜,故周國興在第一審僅以妨害自由罪起訴並判罪。如果上訴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虛偽陳述之情事,即有適用上開法條予以減免其刑,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遽爾定讞,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