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剋扣款項罪,係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物品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為要件,其犯罪主體以公務員為限,被告乃高雄區漁會總幹事,依漁會法第二條規定,漁會為法人,屬民間團體,其總幹事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顯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 郝邦秀 被 告 段頡剛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郝邦秀自訴被告段頡剛涉嫌凟職等罪,不外以被告係高雄區漁會總幹事(一)明知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年終工作獎金應得新台幣(下同)四萬二百八十元,僅發給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其餘則被剋扣。(二)自六十七年七月間起將上訴人降級改敘為助理幹事,使上訴人每月損失一千四百元。(三)六十八年九月間違法解僱上訴人,按規定不得資遣,被告仍發給資遣費十一萬餘元,顯有圖利上訴人之犯行等情為論據,然關於剋扣獎金及降級改敘部份,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剋扣獎金之事,並辯稱,所有獎金悉依政府規定由主管單位列冊通知員工具領,並無剋扣情形等語,且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剋扣款項罪,係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物品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為要件,其犯罪主體以公務員為限,被告乃高雄區漁會總幹事,依漁會法第二條規定,漁會為法人,屬民間團體,其總幹事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顯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以該罪相繩,至於上訴人由原二等報務員降級改敘為助理幹事,乃奉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六十七年五月一日漁六字第一三二一七號函頒台灣省各級漁會用人費提撥百分比標準,設置員額標準,職等比例計算要點辦理並非被告擅自決定,且其行為不成立犯罪,尤無刑責可言,因認第一審以此部份被告之行為均屬不罰,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至於圖利部份:須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訴被告解僱上訴人,按規定不得資遣,竟發給資遣費與上訴人顯有圖利上訴人一節,非但上訴人非被害人,且屬不當得利之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原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就此部份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無不合,一併予以維持,而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