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其他文件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薛金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其他文件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此乃本院最近所持見解。本件上訴書狀僅謂:「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被害人不服,檢具上訴事證與理由認判決違法,聲請代為上訴前來,經核尚難認為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上訴,其餘上訴理由,詳於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年七月三日所具之上訴理由狀內」云云。既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道及,且依上項說明,其引用或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理由,亦難認上訴書狀本身已敘述上訴之理由,是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