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擅在拓寬之林地上加材施工築成柏油路面、水泥路面或其他路面,似可認為已於他人森林內設置工作物,從而構成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但於諭知沒收時,亦應記載:「地上工作物物沒收」,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宣告一百公尺長、四公尺寬之整個道路沒收,其「道路」二字之範圍,究僅限於路面?抑路面所附之路地亦包括在內?含義混淆,頗滋疑問。
案由
上訴人 陳文字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文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上旬,僱不知情之人,擅在台南縣東山鄉玉山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十六林班國有林內,使用推土機將原有約七、八台尺寬之舊路,闢築寬四公尺、長一百公尺之產業道路,以便搬運農作物,並毀損公有林木麻六甲合歡十二株,經該轄玉山林區管理處關子嶺工作站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在上開國有林內,將原有約七、八台尺寬之舊路,拓寬為四公尺,長一百公尺之產業道路云云,而於拓寬之林地上有無施工舖設石子、柏油,築成柏油路面,或舖設混凝土、鋼筋,築成水泥路面?原判決未予查明審認,如果上訴人擅在拓寬之林地上加材施工築成柏油路面、水泥路面或其他路面,似可認為已於他人森林內設置工作物,從而構成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但於諭知沒收時,亦應記載:「地上工作物沒收」,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宣告一百公尺長、四公尺寬之整個道路沒收,其「道路」二字之範圍,究僅限於路面?抑路面所附之路地亦包括在內?含義混淆,頗滋疑問。如果上訴人單純僅將原有舊路拓寬,未在路面加材施工者,則與「設置工作物」之意義不符,不能遽以該條之罪論擬,應構成其他相當罪名。真象如何?尚欠明瞭,本院殊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未經深究,遽行判決,未免速斷,不足以成信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