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外車道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係指同向二車進入一車道,而無直行車道之時,始有其適用,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明。
案由
上訴人 劉日祥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日祥係合眾交通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駕駛該公司所有○四─六七七二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段由九十一巷(原判決誤書為九十巷)向一○六巷行駛,至九十一巷口橫越八德路時,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乃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其車之右前葉子板碰及於八德路外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之被害人詹德玄所騎○一─八四八九三號重機車前輪,使機車及詹德玄倒地,頭部外傷腦震盪,經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屬中崙派出所自首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之上訴人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與被害人詹德玄之機車相撞,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頭部外傷乙節供認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情形相符。被害人詹德玄委係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腦震盪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明,填具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自認其有過失。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機車碰其計程車,伊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又以上訴人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肇禍端,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係駕車載客為業,於駕駛計程車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應構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向中崙警察派出所自首,有警局訊問筆錄可考,依法應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酌情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已穿越同一道路(即八德路)四分之三,亦係在幹道上行駛,外車道應讓內車道行駛,其無讓道之義務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惟查所謂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係指同向二車進入一車道,而無直行車道之時,始有其適用,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係由台北市○○路○段第九十一巷支線進入八德路幹線,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應暫停讓幹道車之被害人重型機車先行,即令上訴人已進入八德路幹道,上訴人既係向一○六巷行駛,亦屬左方車,仍應讓右方車之被害人先行,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讓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先行,為有過失,於法難認不合,其上訴仍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