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鍾○錕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內應徵在營服役,有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六十九年九月二日六九兵徵字第二二七五八號函可稽,其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三日簽發支票不獲支付,犯罪及發覺均在服役中,且台灣地區早經政府宣告戒嚴,應視同戰時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該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
案由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鍾德錕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票據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廿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六十九年度票上易字第二○一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軍人犯罪依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係由軍法機關自行審判之案件,該項劃分辦法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鍾德錕自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廿九日起,至六十九年九月廿八日止,係現役軍人,有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六十九年九月二日六九兵徵字第二二七五八號函可稽,被告在此期間內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廿七日、十二月三日、明知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不足,簽發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支票三張,均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業據新竹縣票據交換所將退票紀錄單三紙函送台灣桃園(係新竹之誤)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桃園(係新竹之誤)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如附表所載,被告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兩審判決均未發覺被告於犯罪當時具有軍人身分,竟對之為實體上判決,論罪處刑,依照首揭說明,顯屬違背法令,該項判決業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鍾德錕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內應徵在營服役,有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六十九年九月二日六九徵字第二二七五八號函可稽,其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三日簽發支票不獲支付,犯罪及發覺均在服役中,且台灣地區早經政府宣告戒嚴,應視同戰時,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該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依首揭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原審法院竟維持第一審,從實體上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