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拐取之,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尚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
案由
上訴人 溫在智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略誘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溫在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在新竹市東光新村工地旁,見未滿二十歲之少年康念民及游訓新,相偕自新竹市區○○○○路過該地之際,竟對該少年等聲稱「你們跟我每月可賺數萬元」云云,而不准渠等離去,欲使之脫離家庭,並出手強拉渠等至該市○○路一○四五號麵店吃麵飲酒,致妨害該少年等父母之監督權。嗣為康念民之父母尋獲時,上訴人猶令康念民藏匿,且出面阻止該少年之父母帶其回家,並致康母李秋英之手腕皮下溢血紅腫,而妨害李女等行使權利;惟與略誘部分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後者處斷等情。因將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以略誘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拐取之,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尚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出手強拉該二少年至麵店吃麵飲酒,尚在食飲中即被康念民之父母尋獲云云;而對上訴人此項「出手強拉」之行為究否已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致使該二少年完全喪失自主之意思,而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未予以敘明,已屬理由不備,且另謂上訴人亦以每月可賺數萬元利誘該二少年脫離家庭云云,又適與其主文係按略誘罪對之論處相矛盾。況康念民於其父母至麵店尋獲之際,已見至親而猶聽上訴人之指使自行藏匿,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似此情形,上訴人縱有使該二少年脫離家庭之意思,惟能否謂係略誘?即尚有詳查有關事證,本諸經驗法則予以審認之必要。(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祇須使被誘人脫離其親權人等監督權行使之範圍,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逐。而原判決對上訴人究於何時將該二少年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未認定敘明,已屬不合;如謂上訴人誘使該少年等脫離家庭,並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係在康念民之父母尋獲以前即已完成,則其此項犯行,於該少年之父母到達前即告既逐,自與上訴人嗣後再妨害該少年之父母行使將子帶回之權利之另一犯行,殊無發生牽連關係之餘地。又原判決對上訴人之此二項犯行,既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竟於據上論結中,不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條文以為依據,其適用法則,均屬錯誤。以上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另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上訴人以恐嚇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乃將其上訴駁回。查此部分係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仍將之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