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將其妻蕭○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借與無駕駛執照之官○隆使用,此項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但尚難認為係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行為,必須借用人駕車肇事,而上訴人對該肇事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始應負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疏虞過失之刑責。
案由
上訴人 楊慶賢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慶賢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九時在其桃園市○○路七三號家中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將其妻蕭美春所有之四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借與無駕駛執照之官東隆使用,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該小客車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途經雲林縣元長鄉○○○號○路湘厝段龍岩交岔路口由南向北行駛時,疏於減速慢行,與林榮坡駕駛已過中心線之重機車相撞,林榮坡受重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為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將其妻蕭美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借與無駕駛執照之官東隆使用,此項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但尚難認為係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行為,必須借用人駕車肇事,而上訴人對該肇事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始應負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疏虞過失之刑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車借與無駕照之官東隆使用,係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而理由內謂無照駕車易致車禍,為一般人所可明瞭之常識,又似指上訴人已能預見車禍之發生。而非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前後矛盾,已有可議。且官東隆或藍同福駕駛該車肇事致林榮坡死亡,上訴人是否雖能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應負過失刑責,原審復未明確審認於事實欄為詳細之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稱該車由官東隆借用後亦由官東隆駕駛不慎與林榮坡之重機車相撞,原判決事實欄則僅載由無駕照之人駕駛,未記明由何人駕駛,理由中卻指:「被告(即上訴人)竟聽任無照之官東隆駕駛」又稱:「官東隆任由無駕照之藍同福駕駛發生車禍」等語,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