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倘係首議人且參加謀議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程度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復提供犯罪工具並約定事成朋分贓款,則該首議人推由其他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
案由
上訴人 黃宏森 呂芳洲 吳維鈞 林金萬 陳志昇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重上訴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宏森、呂芳洲、吳維鈞、林金萬、陳志昇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陳志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均褫奪公權十年。 扁鑽三支、玩具手槍一支、繩索一條均沒收。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宏森獲悉其嫂之兄吳烈寶曾欠盧小姐債款未還,遂與上訴人呂芳洲、吳維鈞、林金萬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烈寶勒索錢財花用。七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遂由黃宏森帶同呂芳洲、吳維鈞及不知情之呂妻至吳烈寶負責之鴻亞影業公司內(設台北市○○○路二二六號台北大廈三─七室),由黃偕同呂妻上樓,藉口呂妻欲應徵演員會見,確定吳烈寶在該公司內住宿,即告辭下樓,與呂芳洲、吳維鈞同至台北縣三重市○○街邀集林金萬及適在該處之林金萬朋友即上訴人陳志昇(曾因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共同商議擄掠吳烈寶勒贖。議定,即由吳維鈞出面租得一八─六○八九號福特全壘打轎車一輛為交通工具,黃宏森因恐暴露身分未便同行,而將所有扁鑽一把交與呂芳洲分配使用。吳維鈞與呂芳洲亦各備扁鑽一把,吳維鈞復帶玩具手槍一支、繩子一條。乃由呂芳洲駕駛租來之轎車載各持扁鑽一把之吳維鈞、林金萬、陳志昇(陳某並攜帶玩具手槍)於翌(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抵達鴻亞影業公司樓下,由吳維鈞、林金萬上樓,藉口吳烈寶欠錢未還,債主在樓下,騙使其下樓,然後與在樓下接應之陳志昇分持扁鑽將吳烈寶挾持上車坐於後座中間,林金萬、吳維鈞分坐兩旁,陳志昇坐於前座,並將玩具手槍遞交吳維鈞持用。由呂芳洲將車駛往台北縣永和市兜轉。行途中,陳、吳二人數次出手毆打吳烈寶,喝令聽話,否則欲使扁鑽染色。吳維鈞又聲稱:你欠鄭小姐(黃宏森誤盧小姐為鄭小姐)的錢為何不還?人家向你要錢,你就要人家準備辦喪事,難道人家不會殺你」「你欠鄭小姐二十五萬元的票款未還,你就拿二十五萬元來還就好了」嗣於車抵新店山區時,吳維鈞又持玩具手槍限其於凌晨三時以前回答如何籌款,並恫嚇「手槍、扁鑽是不長眼睛,要如何向我們交待,想想看」「如在三時以前未答覆,即將殺你丟落山下」等語。吳烈寶大恐,允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呂芳洲大聲斥喝「不行,不好向老闆交待」幾經折衷。同意以二十萬元解決。吳烈寶被迫於凌晨四時許,以電話請其友劉松木籌款二十萬元急用,嗣於晨七時許,再度被迫打電話通知劉松木於九時十分將款送至陽明山第一公墓門口。呂芳洲等遂推由陳志昇下車等候取款。其餘三人則押吳烈寶於車上,停在惇敘高工旁等待贖款放人。案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警車巡邏經過發覺有異查獲,並查扣扁鑽三支、玩具手槍一把、及繩子一條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黃宏森、呂芳洲、吳維鈞、林金萬、陳志昇分別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其自白彼此吻合,且與被害人吳烈寶在第一審偵審中之所供情節相符。並經劉松木於第一審偵審及原審供證被害人於深夜數度電話借錢二十萬元,囑送至陽明山第一公墓門口屬實。復有獲案扁鑽三支、玩具手槍一支、繩子一條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黃宏森雖以被害人欠盧小姐債款未還,盧小姐向其嫂哭訴,並要求代為說項索還。該日前夕,因呂妻欲找工作,偕至被害人公司,於返回途中在車上告知呂芳洲、吳維鈞幫忙討債。嗣於車經三重市途遇林金萬、陳志昇,遂同車至其宅取止痛藥,於再度外出時,為母所阻。呂芳洲等四人離去後之事皆不知情。上訴人呂芳洲、吳維鈞等亦以受託討債,乃請被害人上車喝酒,被害人自願上車並允還錢而提議至北投找其董事長取款。上訴人林金萬、陳志昇則以上車始知欲向被害人討債。陳志昇更以喝酒過多,上車即睡著,車抵陽明山公墓時始甦醒,警訊中被刑求各等語置辯,而否認有擄人勒贖情事。然上訴人等五人在警訊中均未供述受盧小姐之託討債,並供認謀得款朋分,且將盧小姐誤為鄭小姐,復不知其真實姓名地址,又從未主張執有該小姐交付之債權證明文件,顯非受託討債。所辯為盧小姐討債,顯係藉口,其請求傳訊其嫂吳梓榆即無必要。再呂芳洲、吳維鈞、林金萬、陳志昇等非僅在警訊中供承前述犯行,且在第一審偵審中承認當時攜帶扁鑽、玩具手槍等向被害人「討債」,而被害人與該四人均不識,若非被挾持,不可能深夜隨同上車,尤無於凌晨數次電話請劉松木籌款送至偏僻之陽明山公墓門口之理。足見其所辯各點均係諉飾之詞而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又以上訴人呂芳洲、吳維鈞、林金萬、陳志昇等四人,擄掠被害人迫其向友籌款贖人,雖未取款即為警查獲。惟其以擄人勒贖之意圖而將被害人擄走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即已達於擄人既遂之程度,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呂芳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為共同正犯。陳志昇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因詐欺罪,經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完畢,五年內復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因法定刑為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上訴人等均屬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欠週致罹重典,衡情尚堪憫恕,均予酌減其刑。獲案之扁鑽三支、玩具手槍一把,為上訴人黃宏森、呂芳洲、吳維鈞等所有供犯罪之用,繩子一條為吳維鈞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宣告沒收。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刑,其所為事實之認定,固無違誤。上訴意旨恣意指摘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不當,亦無可採。 惟查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倘係首議人且參加謀議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程度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復提供犯罪工具並約定事成朋分贓款,則該首議人推由其他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黃宏森首議後,既參與計劃擄掠被害人勒贖,並約定得款朋分及提供扁鑽一支,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原判決竟論以教唆犯,顯有違誤。惟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依法改判,仍各處以與原判決相同之刑,以資糾正。次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謂之「討債」,僅係藉口,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又以原審判決後查明該小姐之真實姓名和地址,請予傳訊盧惠英屬實,吳梓榆、吳振輝並提出吳烈寶之欠債證據影本三件,吳梓榆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