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依取締匪偽物品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以其他方法私運匪偽物品進口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其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是以非法私運匪偽物品進口,而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處罰者,必須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擾亂金融情節重大為要件。 (二) 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
案由
上訴人 蕭中嶽 鄭世偉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中嶽係基隆市尚志貨櫃公司職員,上訴人鄭世偉為該公司跨載機司機,蕭中嶽因熟悉海關作業程序之漏洞,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間,與私梟王亨利、張松榮共謀走私,基於概括犯意,自香港走私匪貨來台,由蕭中嶽於裝載私貨之貨櫃,卸置於尚志貨櫃場時,負責設法運出貨櫃場,第一批匪貨黑棗,由港商楊元浩在香港裝入貨櫃二隻,交永裕船務公司代理之海富輪,於同年十月九日運抵基隆,卸置在尚志貨櫃場,蕭中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至基隆海關駐尚志貨櫃場關員辦公室,竊取已蓋官章之空白貨櫃運送單資料袋二份,偽填櫃號封條,再囑知情之鄭世偉以跨載機將載匪貨之前開貨櫃二藀,吊至王亨利所僱拖車上,蕭中嶽旋將上開偽造運送單資料袋交給不詳姓名之拖車司機,持以矇混門警,運出貨櫃場外,得酬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分與鄭世偉二十萬元。蕭中嶽、王亨利、張松榮、楊元浩復用同一方法,將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匪貨及禁藥裝入貨櫃四隻進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運抵基隆港,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區檢查處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論處上訴人蕭中嶽共同輸入禁藥罪刑,上訴人鄭世偉幫助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私運匪偽物品進口之命令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蕭中嶽竊取空白貨櫃運送單資料袋之時間,偽填櫃號封條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未明確記載,且依取締匪偽物品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以其他方法私運匪偽物品進口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其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是以非法私運匪偽物品進口,而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處罰者,必須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擾亂金融情節重大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該條所定於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擾亂金融情節重大之事實,竟毫無認定,事實尚欠明瞭,本院殊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二)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中獄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批匪貨黑棘貨櫃二隻進口運抵基隆,卸置於尚志貨櫃場後,囑知情之上訴人鄭世偉以跨載機將該兩貨櫃吊至王亨利所僱之拖車上之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鄭世偉係於上訴人蕭中嶽與共犯王亨利、張松榮、楊元浩將匪貨黑棗運抵國境後,即進口行為已經完成,始知情加以助力者,屬事後幫助,不能依幫助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私運匪偽物品進口之命令罪論處。是上訴人鄭世偉於該批匪貨黑棗進口前,與蕭中嶽等間究有無共同犯意之連絡?難謂無疑,應予查明。(三)卷查財政部基隆關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70)基普稽發字第八○五一號函略開:「二、本關空白貨櫃運送單資料袋,平常保管於辦公室資料鐵櫃中備用,由負責加封貨櫃關員隨時取用,並非任何人均可取用。三、貨櫃運單資料袋上櫃號及封條號碼均由加封關員填寫,裝入填有櫃號、封條號碼及運往地點等資料之貨櫃運送單後,黏貼封口並密封後,方蓋以加封單位章及加封關員職名單,並非預先蓋好章備用」云云(見上訴字卷第四十二頁),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中嶽「竊取已蓋好官章之空白貨櫃運送單資料袋」之事實有間,究竟蕭中嶽如何取得該空白貨櫃運送單資料袋?是否勾結關員取得?果為竊取,該空白貨櫃運送單資料袋上之印文,究係盜蓋?抑為偽造?均非無疑。自有深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經詳察,率行判決,未免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