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訴訟中倘若提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變造之證據,以達其誣告目的,其追訴權時效固應自其提出該項證據之日起算。否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之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至於誣告成立以後之補具非偽造變造之證據,上訴等行為,不過為犯罪成立後之訴訟上防禦攻擊方法,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亦即其申告達刑於該管公務員時起算。
案由
上訴人 陳忠孝 右上訴人因梁其火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忠孝詐欺未遂,經梁其火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上訴人明知其有詐欺未遂之犯行,竟意圖使梁其火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其被訴詐欺案件中,具狀向該院反訴誣指梁其火誣告,經該院判決梁其火無罪,上訴人仍以繼續誣告之意思提起上訴,經判決上訴駁回,又再提起上訴,發回更審仍判決上訴駁回,又再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九月三日補具刑事上訴理由狀,以繼續行為誣告梁其火,終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梁其火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訴陳忠孝誣告等情,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惟查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反訴經判決梁其火無罪後仍一再上訴,且加具上訴理由及證據,而其事實欄則無上訴人提出證據之記載,兩者已有不符。且上訴人於訴訟中倘若提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變造之證據,以達其誣告目的,其追訴權時效固應自其提出該項證據之日起算。否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之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至於誣告成立以後之補具非偽造變造之證據,上訴等行為,不過為犯罪成立後之訴訟上防禦攻擊方法,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亦即其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起算。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指示及此。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該案上訴程序有否提出證據及提出何項證據,並未詳予敘明,遽以上訴人補具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日為行為終了之日,據以起算追訴權時效,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二 月 三 日